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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8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罗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7)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81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3月21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8年11月16日被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8月1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3)2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罗某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万丰村仁爱路35号极速网租店内,趁被害人曾强军熟睡之机,将收银台的现金人民币250元及一部手机(价值人民币3,440)盗走。2013年8月13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将被告人罗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加 云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曾勇(兼)书记员 詹   舒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