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市商初字第9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陕西松力工贸有限公司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陕西松力工贸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市商初字第988号 原告陕西松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李萍,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锡泰,北京市中伦文德(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代表人李元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兴花,女,1981年12月1日生,汉族,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法务部职工,住济南市。 原告陕西松力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松力公司)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济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松力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萍的委托代理人孙锡泰、被告安邦保险济南分公司代表人李元杰的委托代理人张兴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松力公司诉称,2012年8月9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为陕AXXX**号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险”各一份。保险期间均为12个月。商业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252090元、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以上险种不计免陪等。2013年1月14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李萍驾驶被保险车辆在西安市高新六路与科技路十字南口左转弯时与段卫东驾驶的陕A0XX**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西安市交警支队高新大队认定,原告的驾驶员李萍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段卫东无责任。后双方达成“两车车损凭票据由李萍承担”的调解协议。原告在支付被保险车辆、第三者车辆维修费68138元后,被告一直未予赔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保险费68138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安邦保险济南分公司辩称,1、本案出险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报案记录单及所附陕AXXX**号机动车行驶证照片复印件,证实原告行驶证检验记录记载检验有效期至2012年8月,出险时已超过审验期限。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第三者车辆维修费3000元过高。3、既使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先扣除对方车辆所在的保险公司应承担的100元车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原告陕西松力公司向被告安邦保险济南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被保险机动车辆号码为陕AXXX**号,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费为1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10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9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被保险机动车辆号码为陕AXXX**号,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费为4841.41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10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9日二十四时止。使用性质为非营业企业客车,行驶区域中国境内。承保险种:机动车损失保险252090元、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座位)50000元、玻璃单独破损险0元、车身划痕损失险5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者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2013年1月14日11时,李萍驾驶保险车辆陕AXXX**号小型轿车,沿西安市高新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高新六路与科技路十字南口梧桐座门口左转弯时,适逢段卫东驾驶的车牌号为陕A0XX**小型客车,沿高新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认定当事人李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第四十九条机动车在有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以及在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桥梁、急弯、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得掉头。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但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段卫东无责任。经双方调解达成“两车车损凭票据由李萍承担”的协议。原告于2013年1月23日支付陕A0XX**小型客车车辆维修费3000元、2013年2月4日支付陕AXXX**号小型轿车维修费65138元。 另查明,原告提交陕AXXX**号机动车行驶证,检验记录记载:陕AXXX**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08月陕A(00)。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报案记录单及所附陕AXXX**号机动车行驶证三张照片复印件,该照片复印件显示陕AXXX**号机动车行驶证检验记录记载检验有效期至2012年8月陕A(00),附页未记载检验有效期。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报案记录、机动车行驶证、车辆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陕西松力公司与被告安邦保险济南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保费,被告应当依约承担保险责任。原告陕西松力公司投保车辆的行驶证是交警部门车辆管理所核发的,合法有效。检验记录记载:陕AXXX**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08月陕A(00)。原告提交的行驶证原件属于原始证据,而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只提交了事故发生时其陕AXXX**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属于派生证据、传来证据。原始证据的证明价值和可靠性一般都高于传来证据。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提交的三张照片的复印件,没有记载原告机动车驾驶人的签名和时间,被告亦没有提供其他相应证据证明原告机动车在事故发生时,已超过审验期限。既使原告车辆未2012年8月未按期参加年检,后该车辆经过补检,该车辆的机械性能符合要求,不存在足以导致事故的隐患,且事故发生是因原告驾驶人员违规左转弯与段卫东所驾驶车辆发生碰撞的个人原因所致,与车辆是否发生年审并无任何关联。故对被告答辩,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双方在交管部门约定:段卫东维修车辆后,凭票据修车费用由李萍承担。原告现提供了维修发票及明细表,被告认为维修费用过高,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实际修车费不合理,且未申请对段卫东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维修费用进行鉴定评估。汽修厂出具的修车费清单足以证实段卫东车损客观存在,本院对原告索赔的实际修车费用3000元予以确认。原告所有机动车与他人所有的机动车发生碰撞,原告既有权选择要求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也有权选择要求与之碰撞的对方车辆承担侵权责任。保监发(2008)2号《关于加强交强险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明确规定自2008年2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实施无责财产赔付简化处理机制。由全责方保险公司全权处理有关交通事故的所有赔偿事宜,从而简化索赔手续。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在事故对方车辆所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赔付金额之外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681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在交通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给予原告赔偿,不足部分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予原告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松力工贸有限公司保险金68138元。 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华 审 判 员 赵 勇 代理审判员 赵同庆 二0一三年十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安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