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祁民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祁县昭馀镇卫生院与贾悦烽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县昭馀镇卫生院,贾悦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九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祁民初字第541号原告祁县昭馀镇卫生院住所地祁县北建北路159号法定代表人李杰,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武军,山西祁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悦烽,委托代理人凌培强,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祁县昭馀镇卫生院与被告贾悦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海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县昭馀镇卫生院诉称,原告与被告贾悦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由祁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做出祁劳仲裁字(2013)第10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为此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原告不承担被告贾悦烽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0395元、2012年12个月未达最低工资差额3540元、缴纳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的养老保险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费用5670元。被告贾悦烽辩称,2007年2月起被告成为原告的临时工,从事卫生保洁工作,由原告直接支付被告工资。2013年因为调整岗位,被告被逼无奈写了辞职书,并与原告达成协议,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执行劳动法规,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2013)第10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赔偿项目、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采纳。经审理查明,被告贾悦烽系农业家庭户口,2007年2月起被告成为原告祁县昭馀镇卫生院的临时工,从事卫生保洁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度每月工资为650元。2012年4月起祁县最低工资标准为945元。2013年1月原告在调整保洁员工作时,被告不服从调配,1月5日被告写了自动放弃工作的申请,双方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工作期间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2013年4月26日贾悦烽向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要求祁县昭馀镇卫生院支付2012年12个月未达最低工资差额3540元、缴纳2001年至2012年12月的养老保险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867元、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1340元。2013年7月13日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祁劳仲裁字(2013)第10号仲裁裁决书,裁定由祁县昭馀镇卫生院应支付贾悦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共计10395元、支付贾悦烽2012年12个月未达到最低工资差额3540元、支付贾悦烽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670元、与贾悦烽共同缴纳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的养老保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辞职书、2012年度临时人员工资花名表、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2013)第10号仲裁裁决书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贾悦烽2007年2月到原告祁县昭馀镇卫生院从事卫生保洁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度每月工资为650元。2012年4月起祁县最低工资标准为94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工作期间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依据2011年7月1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九十五条规定“进城务工单位农村居民依照本法规定参加社会养老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祁劳仲裁字(2013)第10号仲裁裁决书,查明的事实清楚、确定的赔偿项目、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祁县昭馀镇卫生院应当支付被告贾悦烽相关待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九十五条、《山西省农民工权益保护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原告祁县昭馀镇卫生院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被告贾悦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共计10395元、支付贾悦烽2012年12个月未达到最低工资差额3540元、支付贾悦烽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670元。二、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由原告祁县昭馀镇卫生院与被告贾悦烽共同缴纳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的养老保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祁县昭馀镇卫生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海柱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亢建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