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恭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石幼林与黎云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幼林,黎云,黄声浦,林新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恭民初字第272号原告石幼林,住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莲花镇。被告黎云,住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西岭乡。被告黄声浦,住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西岭乡。被告林新才,住恭城瑶族自治县平安乡。委托代理人郑红青,广西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幼林与被告黎云、黄声浦、林新才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世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陆光曜、人民陪审员刘绍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娟担任记录。原告石幼林、被告林新才委托代理人郑红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云、黄声浦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幼林诉称,三被告合伙做生意,分别于2012年1月16日、2月17日、2月28日向原告购买25845个纸箱,每只3.35元,被告应付款86610元。被告支付了60000元后,尚欠26610元没有支付。现要求三被告给付货款26110元。被告林新才辩称,在2012年1月三人是合伙关系,他们是向原告购买了纸箱。但自己在后面没有再与另二个被告合伙做生意了,自己并没有欠原告的货款。另二个被告是否欠原告的货款不清楚。被告黄声浦、黎云没有到庭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送货单3单,证实原告给被告送了三次纸箱,并证明三被告是合伙关系。本院2013年12月10日对被告林新才的询问笔录,证实2012年1月三被告系合伙关系,向原告购买过纸箱。被告林新才对原告的证据三次送纸箱无异议,但对证实其与被告黎云、黄声浦是合伙关系有异议;庭审后,被告黎云、黄声浦到庭,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分别于2012年1月16日、2012年2月17日、2011年2月28日卖给被告纸箱8600只、11854只、5400只,合计25854只,每只3.35元,合计货款86610元,在送货单上有被告黎云签字认可。事后被告给付了原告货款60000元,尚欠26110元货款没有给付。被告黎云、黄声浦于2011年10月至2011年12月在一起合伙做水果生意,三被告于2012年1月后合伙做生意。再查明,纸箱系石幼林和陈自江共同所有,在送货单上也有陈自江的签名,陈自江同意石幼林个人起诉被告黎云、黄声浦、林新才,并同意放弃在本案中与石幼林合伙共有的纸箱所有权。本案争议焦点:三被告是否合伙,对所欠原告的货款如何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2012年1月后被告黎云、黄声浦、林新才合伙做水果生意。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购买纸箱,原告分三次将纸箱卖给被告,黎云在送货单上签字认可,双方之间的交易行为实际已构成了买卖合同。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在本案中,在送货单上虽只有黎云的签名,无黄声浦、林新才的签名,但三被告已认可在合伙关系期间向原告购买过纸箱,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给付货款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林新才已认可在2012年1月与黎云、黄声浦合伙,但无证据证实被告林新才在原告三次卖纸箱给被告期间已退出合伙关系,应视为合伙关系的延续,故被告林新才称没有欠原告货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黎云、黄声浦、林新才给付原告石幼林纸箱款人民币26110元。本案诉讼费465元,由被告黎云、黄声浦、林新才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在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465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世敏审 判 员 陆光曜人民陪审员 刘绍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何 娟判决书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