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绍民终字第11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浙江鑫鼎科技有限公司诉陈克明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公司,陈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民终字第11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上诉人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3)绍诸民初字第1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被告陈某某于2012年2月9日至原告某公司工作,工种为铜棒下料工。被告2012年2月9日至2月24日的半个月工资为1427元。工作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2012年2月24日15时左右,被告在车间下料时被铣刀片割伤右手,后被送往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骨伤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手受伤。2012年2月24日至3月9日,被告实际住院治疗15天。住院期间,原告为被告支付了医疗费及680元陪护费。2012年11月9日,诸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诸人社工伤认定(2012)10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2013年1月,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被告人体损伤为九级伤残。原告向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2013年1月25日,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向原告发出受理通知书,并在通知中载明:“请于2013年2月28日下午2时在杭州宁波大厦(杭州天目山路46号)5楼会议室参加劳动能力医学鉴定,并请通知和组织被鉴定人按规定时间、地点一同准时到场参加鉴定。逾期视同放弃”。2013年2月28日,被告未能到场参加鉴定,未产生重新鉴定结论。2013年1月28日,被告陈某某向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66717.36元、补交2010年9月至2012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支付经济补偿8500元。2013年5月20日,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最终鉴定结论,评定被告人体损伤为九级伤残。同年6月27日,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诸劳仲案字(2013)第224号仲裁裁决,裁决如下:一、由被申请人某公司支付申请人陈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58091.71元,款限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由被申请人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为申请人陈某某补缴2012年2月至同年5月之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具体补缴金额以诸暨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定为准,申请人个人应缴部分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三、驳回申请人陈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原判认为,本案事实主要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之工伤待遇能否按九级伤残标准计算。原告认为,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了原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被告未按通知规定时间到场,视为放弃鉴定权利,2013年5月20日作出的鉴定结论于法无据。被告则认为,通知和组织被告参加鉴定是原告的责任和义务,在原告没有尽到合理组织的义务下,导致第一次重新鉴定被告没有参加,应该视同为原告放弃重新鉴定的要求,而不应理解为被告自动放弃。原判认为,根据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向原告发出的劳动能力鉴定受理(通知)书,由原告通知和组织被鉴定人按规定时间、地点一同准时到场参加鉴定,故原告负有通知、组织被告参加鉴定的义务,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存在不配合、主观上不愿意参加重新鉴定的事实,客观上,鉴定结论与被告的利益相关,被告消极应对、主动放弃也与常理不符,故不能认定被告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的再次鉴定结论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判认为,被告陈某某在原告某公司工作时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系在工作期间因工伤残,故依法应获得经济赔偿。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现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时间较短,实际工作半个月,工资为1427元,据此推算被告月工资标准确定为2854元。具体项目及金额,根据被告的仲裁申请,依法认定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本人工资,即2854元/月×9个月=25686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908.68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908.68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按被告人体损伤及治疗情况酌定为2.5个月本人工资7135元;5、护理费1468.35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7、鉴定费360元;8、交通费80元。以上总计58771.71元,扣除已支付的680元,原告尚应支付被告58091.71元。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之原因系双方之工伤赔付纠纷,该情形不符合法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放弃伤残鉴定的权利,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20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浙政发(2003)52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精神,判决:一、原告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劳动关系解除;二、原告某公司应支付被告陈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工伤待遇共计人民币58771.71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给被告的680元,尚应支付58091.71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被告陈某某的其余仲裁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某公司负担。上诉人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上诉人向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对被上诉人的伤势作出重新鉴定,省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1月25日受理,并在通知中载明重新鉴定时间并声明逾期视同放弃。上诉人将鉴定事实告知了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并未按时到达鉴定委员会,理所当然应当视为被上诉人放弃。劳动仲裁庭在审理中重新安排鉴定无法律依据,故被上诉人的伤残鉴定不具有法律效力。相应的,上诉人也无需承担相应责任。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未到鉴定委员会不产生放弃鉴定的后果,显然与证据规则相背。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请求。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上诉人一开始和被上诉人说好,到时会有车来接被上诉人一起去杭州鉴定,结果到点没有来接,被上诉人打电话去问单位负责人,却叫被上诉人自己去。当时已经13点多了,从店口到杭州已经来不及了,被上诉人没有去杭州是上诉人的原因。后来在仲裁时候重新鉴定仍然是九级伤残,被上诉人应当享受工伤九级的相应待遇。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某公司和被上诉人陈某某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能否按九级伤残标准享受相关工伤待遇及停工留薪期如何确定。上诉人主张某某请重新鉴定后,被上诉人未按通知时间到场参加鉴定,视为放弃鉴定权利,故劳动仲裁委员会委托重新鉴定缺乏依据。本院认为,职工发生工伤后,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不仅是职工的权利,也是用人单位的义务。从上诉人提交的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通知书文义上来理解,该受理通知书的通知对象是重新鉴定申请人即本案上诉人而非被鉴定人;该通知明确要求申请人“通知和组织被鉴定人按规定时间、地点一同准时到场参加鉴定”,即申请人不仅有“通知”的义务,更有“组织”的义务;通知书紧接上文还载明“逾期视同放弃”,显然是告知申请人逾期不到场的相应后果,而非上诉人所称的视为被上诉人放弃鉴定。现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了通知、组织义务后,被上诉人仍故意拒绝前往鉴定,故劳动仲裁委员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委托重新鉴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相应重新鉴定结论应为合法、有效。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不构成伤残或伤残等级未达九级,不能享受相应工伤待遇的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另,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伤势及治疗情况确定停工留薪期为两个半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10元,由上诉人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安洁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吕小丽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莎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