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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浦永民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梁正华与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星甸街道办事处恢复原状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华,南京市**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浦永民初字第409号原告梁*华,男,196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32012219********,汉族,农民,住。委托代理人张*,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下称**办事处),住所地在。负责人徐*俊,**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毛*贵,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华与被告**办事处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模宝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办事处委托代理人毛*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华诉称,原告于1984年在**街道**村小村组建造房屋73.6平方米、猪圈28平方米、羊圈54平方米、牛屋46平方米、厕所4平方米以及水井一口,并先后在房屋东西坡种植柳树、泡桐树、杨柳、杨树、香椿树、槐树共计120多棵。1988年又建造厨房36平方米。2008年区政府向原告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2009年被告下辖**街道水利管理服务站因建设需要,在原告外出打工不在家的情况下,没有告知原告就将原告的上述房屋及相关附属设施拆除,树木砍伐110棵。原告回来后向被告主张权利,但是被告拒不解决。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恢复原告在本区**街道后圩村小村组的房屋73.6平方米、猪圈28平方米、羊圈54平方米、牛屋46平方米、厕所4平方米以及水井一口,并在房屋东坡种植柳树、泡桐树、杨柳共计45棵,在房屋西坡种植柳树、泡桐树、香椿树、槐树共计65棵(树木胸径均在10cm以上);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当庭增加诉请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2013年4月2日至恢复原状时的租房费用,每月400元,暂时计算2400元。被告**办事处辩称:一、我方并没有侵权。我方与原告的哥哥梁正齐于2008年春天就诉争房屋订立了买卖协议,我方支付了6000元房款、800元苗木补偿,补偿款共计6800元给付了梁正齐,此买卖关系已经履行完毕,且与原告没有关系。二、关于土地征收情况,2007年****区人民政府对辖区内的农村房屋进行测量发证,但是诉争房屋在2008年春天就已经被拆除,2008年11月发证的时候诉争房屋已经不存在。由于发证机关对此情况并不知情,故是按照2007年测量的情况颁发土地证,所以原告以该土地证主张权利是没有依据的。三、关于诉讼时效,本案原告在2008年春天就应该知道房屋被拆除,因为原告的哥哥梁**齐、妹婿平**发都住在本村,参与了拆迁事宜。拆房后,如果梁**齐和平**发认为拆除房屋系原告所有,他们会联系原告的。原告直到2013年才向村里以及街道反映,要求安置,并诉至法院,显然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我方认为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请。经审理查明,原告梁*华系**街道后圩村小村组村民,1986年左右外出打工。2007年****区人民政府对**街道辖区内农村房屋进行测量,2008年11月左右发放集体土地使用权证。2008年春季,**街道水利站因防洪需要,案争房屋被拆除,土地被征用。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一份,以证明本案诉争的宅基地使用权属于原告所有;同时,证明该宅基上的建筑物也属原告所有。原告还提供有马**才、平**胜等人签名的《梁*华住房情况说明》(下称情况说明)一份,并申请马**才、平**胜出庭。主要证明诉争房屋周围附属物、及树木情况。被告对土地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该证只是证明土地使有权的归属,并不能证明房屋所有权归属情况;另,认为该土地证2008年11月17日才颁发,但诉争房屋早在当年春天就已拆除,故该土地证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另,被告经发问上述两证人后,认为其证言与情况说明不符,故对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不予认可。被告为证明诉争房屋于2008年春天已由原告哥哥梁**齐卖卖掉,且已拆除,向法庭提交了派出所的对平**发(原告妹婿)、乐**秋(小队会计)询问笔录两份,并申请上述两人及村会计樊子余出庭作证。原告对两份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另,认为上述三证人证言存在矛盾,也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租房协议、土地证,被告提交的派出所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本案而言,原告主张恢复原状,首先,原告应当证明案争房屋及附属设施等系其本人所有,原告虽然提供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尽管该证上载明此处宅基地使用权人系原告,却无法证明该块土地上有建筑物、附属设施或该块土地上的建筑物、附属设施就是原告所有;对于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因两证人一个不识字并陈述对说明内容不清楚,一个虽在证明材料上签字但是陈述没有阅读材料内容,且两证人均陈述不清楚案争房屋究竟系谁所有,因此,也不能证明原告所述的其是案争房屋所有权人的观点。案争房屋以及房屋周边的附属设施已经被拆除,且土地已经被征用,即便原告系房屋所有权人,其主张恢复原状已无可能,因为原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案争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原状”如何,从该方面讲,原告的诉请也同样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综上,原告诉请,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告当庭增加的租金诉请,因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未补交诉讼费用,故本院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梁*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朱模宝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钱亚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