莘民一初字第18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张书长与张振伟、谷振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莘民一初字第1803号原告张书长,农民。委托代理人焦利杰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振伟,农民。被告谷振伟,农民。原告张书长与被告张振伟、谷振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书长及委托代理人焦利杰、被告张振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原告以谷振伟难以找到为由,自愿撤回对谷振伟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1日,被告张振伟以临时周转资金为由从我处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20‰,未约定借款期限,由被告谷振伟做为保证人。被告按照原告要求出具借据一张,书写借款金额为80000元,口头说如被告到期不还,原告有权按照借条上的数额主张权利。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未偿还本息。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被告张振伟辩称,借款属实,但实际借款金额为6万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1日被告张振伟由被告谷振伟、做为保证人,从原告处借款6万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支、担保人保证书一份,内容分别为“借据张振伟借到现金80000元,大写捌万元,利率2%,期限从2012年3月11日起至年月日止借款人张振伟担保人谷振伟2012年3月11日”、“担保人保证书以上张振伟所借款项由我谷振伟自愿担保,无论张振伟发生什么情况,借款到期后还不上,由我谷振伟自愿替张振伟还清本息。担保人谷振伟2012年3月11日”。借据、担保人保证书由被告书写在同一张纸上。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但原告履行借款义务时,实际交付被告借款金额为6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只将利息偿还至2012年11月18日,借款本金及之后利息未还。原告于2013年8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据一支、担保人保证书、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附卷为证,且上述证据均经原、被告举证、质证,为有效证据,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书长与被告张振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在借据上约定借款金额为80000元,但原告实际为被告提供了借款60000元,依法应当按照实际借款金额即借款60000元做为其民间借贷关系的标的额。原告履行了出借方的义务,被告张振伟即负有按期偿还本息的义务,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是不对的。诉讼中,原告以谷振伟难以找到为由,自愿撤回对谷振伟的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间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因被告已偿付至2012年11月18日,所以应自2012年11月19日起计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张振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岳宗华审判员 王英民审判员 王留贵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孙明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