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坪民初字第20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原告刘志芳与被告杨启忠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坪民初字第2016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生于1977年4月9日,小学文化,住高坪区会龙乡关财沟村*组,身份证号码:5129211977********。委托代理人邓伟杰,四川辽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定彬,四川辽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杨某某,男,汉族,生于1973年6月13日,小学文化,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5129211973********。委托代理人刘延芳,南充市高坪江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媛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199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6年,被告通过关系将原告年龄改大,与原告在高坪区会龙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1997年10月14日,生育一女名杨某(现已在外务工)。2007年12月13日,生育一子名杨某。婚后,双方并未建立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0年外出务工至今。双方的感情现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杨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原告所述的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6年3月7日双方在高坪区会龙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次年10月14日,双方生育一女名杨某(现在外务工)。2007年12月13日,生育一子名杨某。婚后,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发生家庭纠纷。现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并提出以上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了两个子女,双方应该相互体谅。只要双方多交流,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是可以和好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13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媛媛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 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