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善商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嘉善众帮担保有限公司与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巨丰预制构件厂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众帮担保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巨丰预制构件厂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商初字第620号原告:嘉善众帮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明华。委托代理人:朱泳。被告: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巨丰预制构件厂。执行事务合伙人:丁攀峰。委托代理人:沈蓉。原告嘉善众帮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秀洲区王江泾巨丰预制构件厂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郑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泳、被告委托代理人沈蓉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被告嘉兴秀洲区王江泾巨丰预制构件厂于2013年6月3日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众帮担保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7月26日,原告应案外人黄明华的要求与浙江嘉善农村合作银行丁栅支行(简称农村合作银行)签订了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8721120120006406),该“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农村合作银行贷款400000元给案外人黄明华,贷款利率为月利率5.75‰,贷款期限自2012年7月26日至2013年7月20日,并对其他有关的借款合同条款均作了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同日农村合作银行向案外人黄明华发放了贷款400000元。该笔借款由被告向原告作出承诺,愿意为借款合同项下的案外人黄明华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与案外人黄明华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与案外人黄明华共同向原告出具了“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后因案外人黄明华经营不善,造成资不抵债,农村合作银行提前收回贷款。原告于2013年2月28日为案外人黄明华代偿了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11945.17元。现原告为向被告追偿,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对黄明华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为黄明华代偿的借款本金400000及利息11945.17元;3、判令被告支付从2013年3月1日至代偿款清偿日止的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另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巨丰预制构件厂答辩称:被告对黄明华的债务不应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承诺书虽然有张家俊的签字,被告未在上面盖章,在嘉善俞西大型制管厂变更之后,也未对这笔担保进行过追认,所以这份承诺书是不生效的,被告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所以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嘉善众帮担保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举证、质证、认证如下:一、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被告工商变更登记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现被告是从原嘉善俞西大型制管厂变更而来。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二、《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原件、《借款借据》复印件(加盖嘉善农村合作银行丁栅支行公章)各一份,证明:1、嘉善农村合作银行丁栅支行与黄明华及原告在2012年7月26日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原告与嘉善农村合作银行丁栅支行有保证合同关系,以及借款人黄明华和嘉善农村合作银行丁栅支行之间有金融借款合同关系;2、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40万元,并且银行已经于2012年7月26日向借款人黄明华交付了40万元;3、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26日至2013年7月20日,月利率是5.75‰;原告对这笔借款的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是两年。被告质证意见:黄明华借款跟被告方是没有任何关联的,因为是由黄明华签字的,所以对真实性没有办法确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就借款人黄明华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号8721120120006406)项下的借款本金40万及相应利息提供了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是债务本金及利息、手续费、罚息、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被告质证意见:对于承诺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根据原告举证的个人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日期都是2012年7月26日,银行是将借款本金发放给黄明华的,为什么承诺书的日期是2012年2月;承诺书是没有生效的,只有张家俊的签名,但是公章是没法确认是谁盖的,对真实性没有办法确认。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中的“嘉善俞西大型制管厂”印章印文和“张家俊”签名的真实性依法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中的“嘉善俞西大型制管厂”印章印文与全部样本(本院从被告工商登记档案中调取)上的“嘉善俞西大型制管厂”印章印文系同一枚印章盖印,与其中一份样本上的一枚公章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2、《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中的“张家俊”签字是张家俊书写。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四、关于提前归还黄明华40万贷款的通知书原件一份、代偿证明原件一份、转账凭证存根复印件二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收贷收息凭证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证明:原告接到提前收回贷款通知,截止到2013年2月28日,共代黄明华清偿了借款本金400000及利息11945.17元。被告质证意见:因为无法联系到黄明华,对此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该组证据与与证据二相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五、委托协议原件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向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被告质证意见:对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个代理费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巨丰预制构件厂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证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上被告的公章是不真实的,张家俊的签名是真实的。原告质证认为:1、对鉴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这个鉴定书可以证明承诺书上被告原嘉善俞西大型制管厂的章与样本上的章应该是一致的,同时张家俊的签字也是他签名的,我们认为承诺书上的签名和章都是真实的;3、鉴定书上反映出被告具有两枚以上的公章,但是这两枚以上的章都在相关行政部门使用的,原告认为应该属于真实的章。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所出具,鉴定意见为:1、《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中的“嘉善俞西大型制管厂”印章印文与全部样本(本院从被告工商登记档案中调取)上的“嘉善俞西大型制管厂”印章印文系同一枚印章盖印,与其中一份样本上的一枚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2、《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中的“张家俊”签字是张家俊书写。本院对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经审理,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7月26日,原告与案外人黄明华、浙江嘉善农村合作银行丁栅支行签订了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8721120120006406),《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黄明华向浙江嘉善农村合作银行丁栅支行借款4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75‰,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26日至2013年7月20日,借款合同还对其他有关事项作了约定,原告作为保证人为黄明华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同日,浙江嘉善农村合作银行丁栅支行向案外人黄明华发放了借款400000元。被告曾向原告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承诺书约定:被告作为反担保人对担保人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差旅费等一切合理费用,自愿与借款人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2月20日,浙江嘉善农村合作银行丁栅支行于向原告发出通知:因借款人黄明华经营不善,造成资不抵债,现已外逃,要求原告提前履行担保责任,归还借款。原告于2013年2月1日代案外人黄明华支付了利息9024.5元,于2013年2月28日代案外人黄明华支付了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2920.67元。另查明:1、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5000元;2、被告因本案鉴定预缴了鉴定费11000元本院认为,反担保适用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反担保人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责任),即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为借款人黄明华代偿的借款本息411945.17元及利息损失(以411945.1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3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日止)及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15000元请求,符合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巨丰预制构件厂对原告嘉善众帮担保有限公司为借款人黄明华代偿的借款本息411945.17元及利息损失、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15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巨丰预制构件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嘉善众帮担保有限公司保证代偿款411945.17元、利息损失(以411945.1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3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04元,减半收取3852元(原告预缴),鉴定费11000元(被告预缴),合计14852元,由被告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巨丰预制构件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斌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苏展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