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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刑初字第12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1299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1月18日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1年3月1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0日早上,被告人张××在本市吴宁街道“千里马”网吧上网,趁金某在座位上熟睡之际,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从桌子上窃得酷派牌手机1只,后逃离现场。之后,被告人张××又到本市吴宁街道“华某”网络会所上网,趁单某在座位上熟睡之际,窃得其握在手中的苹果5代手机1只,计价值人民币4025元,后逃离现场。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处扣押人民币1600元,发还被害人金某人民币500元,发还被害人单某人民币1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单某、金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08)余刑初字第1201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视频监控、东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张××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欣阳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陆小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