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法民二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康祥云、黄姣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康祥云,黄姣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新法民二初字第583号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祺鸷,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文,该社风险资产管理部经理。被告康祥云,男,1955年7月25日出生。被告黄姣娥,女,1962年4月9日出生。本院受理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康祥云、黄姣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9月9日以被告康祥云、黄姣娥已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已偿还借款本息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康祥云、黄姣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70元,减半收取38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员 罗武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祝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