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商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5-14
案件名称
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XX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X超,孙奉奎,肖宁,车朋,车纯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商初字第680号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于光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国强,男,196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被告:XX超,男,197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孙奉奎,男,198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肖宁,女,198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车朋,男,197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车纯雷,男,196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淄川信用社)与被告XX超、孙奉奎、肖宁、车朋、车纯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川信用社委托代理人李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超、孙奉奎、肖宁、车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车纯雷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川信用社诉称,2010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XX超签订借款合同一份,XX超从原告处贷款2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0年6月29日至2012年6月25日,实际借款日为2010年7月2日至2011年6月25日。由被告孙奉奎、肖宁、车朋、车纯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XX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截止到2013年6月21日的利息58374.12元及自2013年6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孙奉奎、肖宁、车朋、车纯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XX超、孙奉奎、肖宁、车朋、车纯雷均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6月28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大联保体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五被告自愿组成大联保体,作为联合保证人,对大联保体各成员在本合同所附清单约定的期限内,在原告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在实际形成的最高额贷款余额范围内,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余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每个借款人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作为本保证借款合同组成部分;贷款人发放的贷款无需逐笔办理借款担保手续。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保证人之间未约定各自的担保份额。合同还约定,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基础上加收40%的逾期利息;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以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该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借款合同附清单一份,载明被告XX超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用于购铜芯,借款期限为2010年6月28日至2012年6月13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7月2日履行了放贷义务,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上载明的还款日期为2011年6月25日,借款月利率为7.965‰。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截止到2013年6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58374.12元。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所附清单、借款凭证、利息清单、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的大联保体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及与被告XX超签订的借款凭证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原告与被告XX超所签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凭证作为借款合同的附件,明确了借款日期和还款日期。2010年7月2日原告放款后,该笔借款已于2011年6月25日到期。被告XX超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借款本息责任。对原告所诉借款本息数额,被告XX超既未答辩亦未提供有效证据抗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XX超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利息58374.12元及自2013年6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奉奎、肖宁、车朋、车纯雷为原告提供的保证系连带责任共同保证,保证人之间未约定份额,故四被告均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该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奉奎、肖宁、车朋、车纯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超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超偿还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万元;二、被告XX超支付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58374.12元;三、被告XX超自2013年6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逾期月利率11.151‰支付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逾期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以上三项应付借款本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孙奉奎、肖宁、车朋、车纯雷对以上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5元,由被告XX超、孙奉奎、肖宁、车朋、车纯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勾 玲审 判 员 李 霞代理审判员 房超敏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赵 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