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立民终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日新(天津)塑胶有限公司与东莞宇龙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日新(天津)塑胶有限公司,东莞宇龙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东中法立民终字第6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日新(天津)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小区一支路。法定代表人:福布斯.I.J.亚历山大。委托代理人:XX瑞,广东耀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宇龙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松山湖科技产业园区北部工业城C区。法定代表人:彭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朝武,系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关钟安,男,汉族,1982年7月出生。上诉人日新(天津)塑胶有限公司不服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28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仅仅程序化的作出裁定,没有公正、认真地对待诉讼标的近700万元的案件;原审仅对上诉人提出的管辖异议进行书面审理,未给予上诉人举证和质证的机会,剥夺了上诉人举证、质证、抗辩的程序性权利。(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津高立民终字第0020号民事裁定书查明,被上诉人以订单的方式向上诉人定作手机壳件,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为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认定的事实为免证事实,上诉人无需举证证明,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应为承揽合同关系。(三)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就其间的承揽合同关系签署框架协议,双方均以往来订单的方式就承揽关系事宜进行确认,而上述订单中只有部分就管辖法院进行了约定,尚有部分订单未约定管辖法院。与此同时,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要求上诉人支付逾期交货和质量不合格违约损害赔偿金以及因上诉人违约而导致的被上诉人商业信誉损失等三项费用,但却不能证明其上述诉讼请求与双方承揽合同关系项下具体订单的对应关系。(四)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审理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对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合同履行情况较为了解,由其审理本案更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综上所述,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东莞宇龙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审裁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二)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被上诉人提交的《订货合同》和《委外合同》中均约定因合同发生的争议由被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住所地在东莞市松山湖科技产业园区,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在一审审理过程中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双方当事人并无诉讼权利上的瑕疵。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新春审 判 员 李远伦代理审判员 王九龙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玉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