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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民初字第17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孟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1762号原告:孟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阳谷县公路局职工,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李青,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慧,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阳谷县妇幼保健站职工,(系原告之母)。被告:李某,男,××××年××月××日出生,回族,居民,住阳谷县。原告孟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青、李慧及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我与被告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我未经过深入了解于××××年××月××日与被告举行了结婚仪式即共同生活。结婚时间不长,我发现被告与她人有暧昧关系,我在亲朋好友的劝说下,原谅了被告。2012年12月19日我生下一男孩取名李××。××××年××月××日,我们补办了结婚证,被告不仅没有收敛,而且还带一女子在外过夜不回家居住,影响了我们的感情,我对被告彻底失望。2013年5月,我带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经调解未果。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分居,和好无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归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0元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感情未到离婚的地步,孩子还小,我承认错误。经审理查明,原告孟某与被告李某于2010年相互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10年12月1日订婚,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儿子李××,李××无孩子出生证明及户籍证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尚可,婚后虽然因生活琐事有吵架生气现象,但是,原、被告在共同的生活中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的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一张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尚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未领取结婚证前,即以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同居育子,虽有吵架生气现象,但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被告未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诉讼期间已认识到自身错误,原告应给其一个弥合夫妻感情的机会。原、被告在生活中应互谅互让,相互宽容,共同维系已建立起的家庭。并且婚生儿子尚年幼,更需要父母的关心呵护,需要一个和睦完整的家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孟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云霞审判员  王怀宇审判员  翟 婷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范羽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