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荔民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黄秀梅与被告李红云、徐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秀梅,李红云,徐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571号原告黄秀梅委托代理人罗家喜委托代理人韦世益被告李红云委托代理人刘上被告徐建华委托代理人吴中远原告黄秀梅与被告李红云、徐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李红云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叶荔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吴金成和人民陪审员莫庆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明香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秀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家喜、韦世益、被告李红云的委托代理人刘上、被告徐建华的委托代理人吴中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秀梅诉称:被告李红云分别于2009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0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0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1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1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1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1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1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1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2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2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3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以上十二次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06000元,并告知原告此借款是帮她丈夫徐建华厂里借作资金周转和家里日常生活开支用的。每次借款均有借条为凭。最近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叫被告还款,被告均无理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被告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徐建华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对2011年12月2日那笔2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原告黄秀梅对其陈述的案件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申请书、结婚登记谈话记录以及二被告户籍证明,欲证实被告李红云和徐建华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十一张,欲证实被告李红云从2009年12月5日至2013年3月19日分十一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86000元的事实。被告李红云辩称:1、(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原告自始至终都清楚该借款用于李红云赌博以及偿还之前所欠高利贷的事实。李红云向原告借款自始至终都没有用于徐建华公司资金周转和家庭日常开销,徐建华公司一直运转正常,其收入足以维持家庭日常开销,原告起诉的债务是李红云的个人债务,不是李红云与徐建华的共同债务,与徐建华无关。2、原告明知李红云以赌博为业,为了赚取高额利息而多次向李红云发放借款,其借贷关系依法不应受到保护。3、原告起诉金额与事实不符。李红云每次借款当时就扣除第一个月利息,而且李红云每个月都按照原告约定的高利支付利息,直到今年三月、四月份止,按理来说李红云支付的高额利息足以抵消本金。另外,原告所诉的2013年3月19日6000元借款,李红云已于2013年4月12日晚将本金还给原告,由于当时发生争吵,忘记要回借条。被告李红云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徐建华辩称:1、徐建华只知道李红云个人经常赌博,不顾家,多次被公安机关拘留或罚款。但徐建华不清楚李红云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借条也没有徐建华的签名认可。李红云是否向原告借款只有李红云本人才清楚,李红云自始至终都没有拿回资金用于徐建华公司资金周转和日常开销,徐建华公司一直运转正常,其收入也足以维持日常开销,原告起诉的债务是李红云的个人债务,不是李红云和徐建华的共同债务,该债务与徐建华无关,徐建华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如果原告起诉的债务属实,其起诉的债务法律不予保护。原告明知李红云长期以赌博为业,原告为了赚取高额利息而多次向李红云发放借款,其借贷关系不应受到保护。被告徐建华对其辩解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被告徐建华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2、证人吴某某、徐甲、徐乙、李某某的证言,欲证实被告李红云平时无所事事、以赌博为业。3、公安机关询问记录,欲证实被告李红云因赌博一起被抓的事实。4、徐建华收入证明,欲证实被告徐建华收入足以维持家用。5、广西法治日报,欲证实广西某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判决结果是认定此类借款系借款人个人债务,借款人配偶不需承担偿还责任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李红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借款没有关联;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有异议,该借款是高利贷,借条上都有高利息的反映,是违法的,原告明知该借款是李红云用于赌博的,依法不受法律保护,且原告借钱给被告的时候在本金里扣除了利息,实际上李红云没拿到那么多钱。被告徐建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认为结婚申请书不能证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户籍证明只能证实二被告户籍是登记在一起,没有结婚证,无法证实二人是夫妻关系;对证据2不予认可,因为这十一张借条上都没有徐建华的签字,不清楚借条是不是真实的。原告对被告徐建华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几个证人跟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对证人提到二某某的证言予以认可,其他的证言与本案无关;认为证据3、4与本案无关;认为证据5与本案无关,因为本案是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李红云对被告徐建华提供的证据都无异议。经审查全案证据,并结合各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全案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建华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建华提供的证据2不足以证明本案债务不是其与李红云的夫妻共同债务,也不足以证明本案债务是赌债,反而可以证明徐建华与李红云系夫妻关系;被告徐建华提供的证据3、4、5与本案无关,不足以证明本案债务不是徐建华与李红云的夫妻共同债务,也不足以证明本案债务是赌债。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李红云与被告徐建华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87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被告李红云先后十一次向原告黄秀梅借款共计186000元,具体的借款日期、金额和利息约定如下:2009年12月5日借款30000元,约定每月支付利息2400元;2010年12月23日借款20000元,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600元;2010年12月29日借款20000元,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600元;2011年1月25日借款20000元,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600元;2011年3月4日借款20000元,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600元;2011年4月17日借款10000元,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000元;2011年9月12日借款30000元,约定每月支付利息2400元;2011年10月27日借款10000元,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000元;2012年3月2日借款10000元,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000元;2012年8月20日借款10000元,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000元;2013年3月19日借款6000元,但未约定利息。上述十一次借款,李红云都给黄秀梅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虽经原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清偿上述借款和约定的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红云向原告黄秀梅借款186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提出原告借款时就预先扣除了利息,借款后被告又支付利息给原告,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红云与被告徐建华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本案借款中的十笔款项都约定有利息,且利息约定高于法定标准,因此,原告诉请的这十笔借款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之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清偿期限最后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涉及的最后一笔6000元借款,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诉请该笔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红云、徐建华偿还借款本金186000元及本案前十笔借款的利息(本案前十笔借款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每笔借款的利息分别从该款借款之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清偿期限最后之日止;本案最后一笔6000元借款不计付利息)给原告黄秀梅。本案受理费439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6660元,由被告李红云、徐建华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9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叶 荔代理审判员 吴金成人民陪审员 莫庆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明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