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宁商初字第20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林××与周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周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商初字第2036号原告:林××。委托代理人:叶××。委托代理人:柴××。被告:周甲。原告林××与被告周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慧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根据原告林××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9月2日作出裁定,依法查封了被告周甲价值450000元的财产。2013年9月27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柴××,被告周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起诉称: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3月18日,被告周甲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5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按壹分半计算,并出具借条五份。现原告因资金需要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5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3年8月31日尚欠利息3400元,另自2013年9月1日起以4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林××提供借条原件五份,拟证明被告周甲分五次向原告借款累计450000元的事实。被告周甲答辩称:向原告借款450000元是事实,均约定利息是一分半。五次借款的利息是分别支付的,其中2012年12月31日50000元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3年7月份,其余四笔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3年8月份。因为这些钱也是借给别人的,被告只是经手人没有实际使用,现在愿意归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利息不愿意支付。被告周甲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周甲均无异议,确认借条是其所写且落款处“周乙”系被告本人,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甲分五次向原告林××借款共计450000元,均口头约定月利率1.5%。其中2012年10月8日200000元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3年8月8日,2013年3月18日50000元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3年8月18日,2012年11月28日和2013年1月28日共计150000元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3年8月28日,2012年12月31日50000元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3年7月31日。截止2013年8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3400元。现原告催讨借款本金未果,故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林××与被告周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周甲自愿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字,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请,并无不当。被告周甲抗辩称其不是借款款项的实际使用人而不愿意支付利息,理由不成立,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被告理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林××借款本金45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3年8月31日尚欠利息3400元,此后以4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合计6795元,由被告周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严慧慧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陈丽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