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周民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与被告李晓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李晓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周民初字第79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住所地周宁县。企业负责人宋佳涌,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叶晶晶,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陈莉,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职员。被告李晓红。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与被告李晓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孙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9月18日,被告李晓红向原告申请办理龙卡贷记卡,原告经审核予以发卡。至2013年5月2日被告李晓红所欠本息等共91613.04元(其中本金79976.23元、滞纳金8013.60元、利息3423.21元),经原告催收人员多次电话、信函催收,被告李晓红仍未还清欠款。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晓红偿还原告贷记卡本息共计91613.04元(暂算至2013年5月2日),之后利息等继续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李晓红未作答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李晓红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李晓红身份情况;3、被告李晓红申请资料,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记卡的情况;4、被告李晓红贷记卡交易明细,证明被告李晓红的欠款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属于书证,内容客观、真实,且由于被告李晓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未进行答辩和质证,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针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9月18日被告李晓红向原告申请办理龙卡信用卡,知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双币种信用卡领用协议》中的约定。《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双币种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甲方在对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最短2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乙方自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含甲方已还部分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透支利息。……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前款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最低5元。之后,原告经审核对被告李晓红发放龙卡信用卡,信用额度为8万元。被告李晓红领到上述信用卡后多次用卡消费,多次到期未能按约定还款付息。至2013年5月2日被告李晓红结欠本息等共计91613.04元(其中本金79976.23元、滞纳金8013.60元、利息3423.21元),经原告催收人员多次电话、信函催收,被告李晓红仍未还清欠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李晓红向原告申请办理龙卡信用卡,原告经批准为其办理了信用卡业务,双方之间就信用卡的使用建立了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关系,双方应依照《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双币种信用卡领用协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的规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为被告李晓红办理龙卡信用卡并提供相应的服务,而被告李晓红用卡消费后没有依约偿还欠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所有责任。被告李晓红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晓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支行清偿欠款本息等共计91613.04元(其中本金79976.23元、滞纳金8013.60元、利息3423.21元),之后利息等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从2013年5月3日起计收至实际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90元,减半收取1045元,被告李晓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孙秋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熠龙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