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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巨民一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郭自国诉杨占岭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自国,杨占岭,冯江波,长治市盛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条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一初字第426号原告郭自国,男,1956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委托代理人袁春英,巨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占岭,男,1963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被告冯江波,男,1980年11月17日出生,司机,山西省壶关县黄山乡南阳护村人。委托代理人付喜平,系长治盛捷汽运公司员工。被告长治市盛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治盛捷汽运公司)负责人李茂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海斌,山西维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治人保财险分公司)法定代理人范岱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超,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郭自国诉被告冯江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谷兴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自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春英、被告杨占岭、被告冯江波的委托代理人付喜平、被告长治盛捷汽运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海斌、被告长治人保财险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自国诉称,2013年1月31日6时35分,被告冯江波驾驶晋D288**晋DH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邢德线由西向东行驶,因路面冰滑在刹车过程中车辆侧翻驶入逆行线,与我乘坐被告杨占岭驾驶的冀E8L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邢德线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与杨占岭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我在巨鹿县医院住院172天,花去医疗费17289.04元。2013年2月17日,巨鹿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巨公交认字(2013)第5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江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与杨占岭无责任。事故车辆晋D288**晋DH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长治市盛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由该公司在被告长治市人保财险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各两份,被告在给付我15000后其他损失未予赔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以及被告杨占岭垫付的医疗费共计88435.04元,扣除已支付被告的15000元,实际应再赔付73435.04元。被告冯江波、长治盛捷汽运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车辆晋D288**晋DH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是长治盛捷汽运公司,冯江波系长治盛捷汽运公司雇佣的司机。该车在长治人保财险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各2份,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我公司已垫付50000元,请查实原告支取情况后,履行时予以扣除。被告杨占岭辩称,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住院期间,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84元(用我支取山西车的35000元),履行时应予扣除。被告长治人保财险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车辆晋D288**晋DH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入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各2份,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精神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6时35分,被告冯江波驾驶晋D288**晋DH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邢德线由西向东行驶,因路面冰滑在刹车过程中车辆侧翻驶入逆行线,与原告郭自国乘坐被告杨占岭驾驶的冀E8L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邢德线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郭自国及被告杨占岭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郭自国在巨鹿县医院住院172天,花去医疗费17673.04元(含急诊科费用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600元,营养费为2700元。2013年2月17日,巨鹿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巨公交认字(2013)第5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江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自国与被告杨占岭无责任。原告郭自国从巨鹿县交警大队支取被告长治盛捷汽运5000元,被告杨占岭从巨鹿县交警大队支取被告长治盛捷汽运35000元,其中为原告郭自国预交医疗费9700元、在急诊科垫付医疗费384元。另外,事故车辆晋D288**晋DH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长治市盛捷汽运公司,并由该公司在被告长治市人保财险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包括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5万元且不计免赔)各两份。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原告的受损项目、数额,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巨鹿县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主要内容是:郭自国于2013年1月31日10时25分至2013年7月22日10时0分,因交通事故受伤,在我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口唇部软组织挫伤、牙齿脱落,头部、右肩、腰部软组织挫伤;2、巨鹿县中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共4份,主要内容是:郭自国系我单位职工,2013年1月31日其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来上班,工资停发,其日平均工资为100元;3、邢台市杭州橡胶厂证明及工资表共4份,主要内容是:郭占虎系我单位职工,2013年1月31日其父亲郭自国发生交通事故后,请假护理未来上班,工资停发,其日均工资为100元;4、医疗费收据1张款17289.04元;5、巨鹿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伤残评定意见书1份,其上载明:郭自国因交通事故导致13颗脱落,其符合伤残拾级;6、鉴定费收据1张800元;7、事故车辆晋D288**晋DH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车证、冯江波的驾驶证、保险单5份。被告长治人保财险分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1中所述原告的病情真实性无异议;对证2无异议;对证3有异议,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过高,无劳动合同,请法院酌情认定;对证4-证7均无异议。另外,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请求法庭依法核减。被告长治盛捷汽运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并称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杨占岭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与长治盛捷汽运公司公司的意见一致,并提交为原告垫付的预交款及收据共7张合款10084元。原、被告对杨占岭的7张证据均无异议。对原、被告的证据及赔偿数额综合分析认定如下:被告对证1原告的病情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误工天数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计203天,误工费数额为20300元(原告日均工资100元从事故发生日至评残前一日计203天);原告住院期间原告的儿子护理符合实际,本院予以采信,护理费为17200元(住院172天×日均工资100元)];被告对原告的证4-证7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6162元(2013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8081元×20年×10%),鉴定费为800元。被告杨占岭为原告郭自国垫付的医疗费384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事故造成原告多处受伤并致残,给原告的身心及今后的生活带来一定影响,考虑原告的年龄、双方的责任、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应给予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事故车辆晋D288**晋DH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长治市人保财险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包括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5万元),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应由保险公司赔付;鉴定费是与该事故的发生具有关联性,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该事故系冯江波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未实行右侧通行,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而发生,巨鹿县交警大队认定冯江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郭自国无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应全额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冯江波系雇员,依据相关规定,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致他人损伤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晋D288**晋DH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长治人保财险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根据对原告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受损的项目、数额为:医疗费1767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元、误工费20300元、护理费172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88435.04元,由被告长治人保财险分公司赔付。原告支取被告长治盛捷汽运公司的5000元及被告杨占岭为原告垫付的10084元,履行时应予扣除。对原告请求赔偿超出的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赔付原告郭自国医疗费等共计88435.04元(在法院履行时扣除原告郭自国支取被告长治盛捷汽运公司的5000元)。如未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被告长治市盛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兴民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党晓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