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瑞刑初字第17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79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2日被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8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日被抓,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20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6月29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窜至瑞安市安阳街道万松东路99号绿色果园水果店内,乘被害人姜某上楼之际,窃取该店内收银台边上一钱包内的人民币350元。2、2013年7月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在瑞安市东山街道中埠村人民路龙翔网吧上网,经过96号机子边时看到被害人刘某甲睡觉,遂窃取刘某乙裤兜内的人民币290元。3、2013年7月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在瑞安市东山街道瑞光大道沸兰网吧上网,经过34号机子边时看到被害人袁传某睡觉,遂窃取袁某放在肚子上的一只Iphone4S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6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姜某、刘某乙、袁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4年4月2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人民币3270元(手机一部、人民币465元暂扣于公安机关),其中返还给被害人姜和350元、刘涛290元、袁传云26**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秋霞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薛远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