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一初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林玉成、林振与徐链、徐家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玉成,林振,徐链,徐家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一初字第905号原告林玉成,男,196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赵兰亭,高唐圣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林振(系原告林玉成的儿子),男,198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赵兰亭,高唐圣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链,男,197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被告徐家志(系被告徐链的儿子),男,1989年12月6日出生,汉���,个体运输户。原告林玉成、林振与被告徐链、徐家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玉成、林振、被告徐链、被告徐家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玉成、林振诉称,原告林振与被告徐家志是同学关系。被告徐链定于2010年1月17日为其子徐家志举行结婚典礼。2010年1月16日,原告林振经父亲林玉成许可,驾驶鲁P×××××号轿车到被告家中帮忙。当天,原告林振住在被告家中。次日一早,原告林振根据事主的安排,负责拉着录像的人员去迎娶新娘。当行至高唐县政通路锦泰棉厂路段,林振擦拭玻璃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管某某受伤。当天下午,被告徐链给原告送来现金2000元,称让伤者先看病,等给孩子办完婚事再作处理。由于伤者一直在住院治疗,双方商定等事故处理完毕确定了赔偿数额��作处理。2011年12月20日,高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高民一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对判决和解履行,原告林玉成共赔偿受害人6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根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告林振经父亲许可开车到被告家中帮忙,受被告指派拉着录像的人员为其迎娶新娘,双方之间形成义务帮工关系。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原告现已赔偿完毕。被告应当兑现当初的承诺。现被告避而不见,消极处置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感情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义务帮���造成他人损害支付的赔偿金6万元。被告徐链、徐家志辩称,两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一事,被告并不清楚,当时也不是义务帮工。实际情况是:林振与徐家志是同学关系,徐家志定于2010年1月17日结婚。2010年1月16日林振驾驶一辆鲁P×××××号轿车来被告家,由于此前林振欠徐家志三百元钱没还,结婚当天拉录像的车有变化,林振要求用自己的车拉录像。徐链对徐家志讲明,给林振说清,这次用林振的车是租他的,所欠的300元钱顶这次车费。商定后,林振便拉着录像的工作人员随车队行进。不知怎的就发生了事故。事故赔偿过程中也没有人向其主张权利,现在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这次用车是租车,根本不存在义务帮工的问题。本次车祸是由于林振的过错造成的,徐链、徐家志没有过错,不应对此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振与被告徐家志是同学关系。被告徐链定于2010年1月17日为其子徐家志举行结婚典礼。2010年1月16日,原告林振经父亲林玉成同意,驾驶鲁P×××××号轿车到被告家为徐家志贺喜,当晚住在被告徐家志家中。2010年1月17日早晨,负责为徐家志婚礼录像的工作人员,担心乘坐的面包车跟不上迎娶新娘的轿车车队,临时向被告徐链提出能否更换成停在门口的鲁P×××××号轿车,被告徐家志向原告林振说明情况,原告林振同意拉着录像的工作人员随车队迎娶新娘。2010年1月17日5时30分许,林振驾驶鲁P×××××号轿车沿高唐县政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锦泰棉厂路段,因擦拭汽车前玻璃水汽,轿车驶向对行车道,与对行管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管某某身体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林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管��某被送往高唐县人民医院治疗。当天下午,被告徐链到原告家中交给原告林玉成现金2000元,表示先给伤者看病,原告林玉成表示同意。由于鲁P×××××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伤者管某某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因伤者管某某伤势较重,转往济南军区总医院治疗,案件中止审理。林玉成、林振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暂时不能确定,原告林振、被告徐家志的家长口头商定待林振赔偿伤者的具体数额确定后再作商议。管某某治疗终结后,经司法鉴定: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本院审理后认为林振受林玉成指派从事劳务活动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应由林玉成对林振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0)高民一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判决林玉成赔偿管某某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不足部分的损失63351.57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3470元。2012年3月,管某某与林玉成对判决和解履行,林玉成共赔偿管某某6万元,于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原告林玉成与被告徐链交涉未果,于2013年3月4日向受害人管某某付清赔偿款6万元。原告林玉成与被告徐链协商无望,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帮工造成的前述损失。二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0)高民一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以及交付赔偿款6万元的收据,拟证明林玉成赔偿林振帮工活动致管某某人身伤害的赔偿费6万元;2、2011年2月16日的视听资料一份,拟证明林振的母亲林某某与被告徐链口头商定待确定林振一方的赔偿金额确定以后双方再协商,徐链认为与林振是连带责任,他承担30%的赔偿责任徐链没有谈租用车辆的问题;3、证人常某的证言,拟证明2010年1月17日迎亲车队出发前,负责结婚录像的两名人员上了林振的轿车,他也上了林振的车,直到事故发生和林振一起把伤者送到医院。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异议。经审查,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审理中,二被告否认原告林振驾驶轿车拉着录像的工作人员去迎亲是义务帮工,主张是租车,用林振的欠款300元折抵租车费用,提供证人付建忠某作证,其证言:2010年1月16日,徐家志说林振给他借300元,当时钱不够,徐家志又借了他100元,给林振送到胡庄桥北的林振洗车的门头上,他在林振门头南边的桥头等着徐家志,是徐家志自己给林振送过去的;徐家志结婚那天早晨,负责录像的工作人员怕乘坐的面包车跟不上迎亲的车队,临时提议使用停在门口的轿车,徐家志征得林振同意,由���振驾驶他的轿车拉着录像的工作人员去迎亲,徐家志给林振说新娘接回来,欠的300元就当租车费了。经质证,二原告认为证人没有见到徐家志交付所谓的借款300元,不能证明借款的事实,拉录像的根本不是租车,证人付某是徐链的干儿子,其证言用欠款300元抵顶租车费不可信。经审查,证人付某没有见到被告徐家志向原告林振交付借款,不能证明林振向徐家志借款的事实;证人付某所述租用林振的轿车拉着录像的工作人员迎亲,没有负责录像的工作人员的证言相印证,不能证明租用林振车辆拉着录像的工作人员去迎亲,该证据为无效证据。经调解,原、被告各执己见,没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林振驾驶家用轿车拉着录像的人员为被告徐家志随迎亲队伍迎娶新人途中因自身过错发生事故造成受害人管某某受伤,原告林玉成赔偿管某某6万元事实清楚��原告林振与被告徐家志是要好的同学,得知负责录像的工作人员担心乘坐的面包车跟不上迎亲车队提议改用其轿车的情况后,同意录像的人员改乘其轿车一同迎娶新人,诉讼过程中二被告提供证人付某证明是租用原告的车辆,但并没有得到录像的工作人员的证实,主张租用原告车辆证据不足。从事故发生后到双方商定何时解决对伤者的赔偿问题,被告始终没有提及是租用林振驾驶的车辆,林振拉着录像的工作人员去迎娶新人的行为应认定为义务帮工行为。原、被告双方口头商定待确定赔偿受害人的具体数额后解决林振驾车拉着录像工作人员迎亲途中引发事故的赔偿责任问题,是双方设定民事权利义务的法律行为,应予支持。根据本院(2010)高民一初字第139号的民事判决和原告林玉成的提交的和解协议及交付赔偿款的收据,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起诉,并不超过诉讼时���。原告林振从事帮工活动中因重大过失造成管某某人身伤害,本案原、被告应当对管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双方平均承担帮工人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为宜。原告林玉成赔偿受害人管某某6万元已经确定,被告徐链、徐家志应当承担受害人管某某的事故损失3万元,已经支付的2千元应予扣除。原告林振在帮工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要求被帮工人承担全部损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链、徐家志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林振、林玉成因义务帮工支付的赔偿金2.8万元(已扣除支付的2000元)。二、驳回原告林玉成、林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林玉成、林振负担元693元,被告徐链、徐家志负担6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树宝审判员 张恒春审判员 初桂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