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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城法小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张锦清与邓妙泉、广州市长途汽车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锦清,邓妙泉,广州市长途汽车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城法小民初字第232号原告:张锦清。委托代理人:梁利,系惠州市惠城区大湖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林伟科。第一被告:邓妙泉。第二被告:广州市长途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越秀南东园横路2号。法定代表人:李华。委托代理人:贺方仁。第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中心区云山路双子星国际商务大厦A座一层、七层、A1001房、B座1601房。负责人:屈叶放。委托代理人:郑立伟,系该公司员工。第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中心区云山路双子星国际商务大厦A座21-23楼。负责人:郭伟超。委托代理人:吴玉梅,系广东集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锦清诉被告邓妙泉、广州市长途汽车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张锦清诉称,2011年10月28日16时06分许,邓妙泉驾驶大客车从惠州大道往城北客运站方向行驶,行至惠州市惠城区客运站内掉头时,与行人张锦清发生碰撞,造成张锦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邓妙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锦清不承担事故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2011年10月28日至11月1日在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4天。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月11日转到广州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2012年1月11日至2012年6月转回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继续治疗。经鉴定原告已经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三个十级伤残。经核查:车驾驶员为邓妙泉,车主为广州市长途汽车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月11日至2012年1月10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附加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9月30日至2012年9月3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后,原告曾经多次找被告协商相关赔偿事宜,但是被告仅仅赔偿了部分医疗费,对其它费用一直无法达成一致赔偿意见。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2012年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诉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合理请求。1、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张锦清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60万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精神损失费在强制险死亡伤残限额先行赔偿)损失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第一被告邓妙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第二被告广州市长途汽车运输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所诉的人身损害各项赔偿金额共计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O0元)过高,未见损害赔偿计算清单存在计算错误,答辩人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通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答辩人认为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l1年10月28日,应按2011年广东省公安厅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凭属个人意愿高额要求赔偿,而事实中答辩人在被答辩人住院期间已支付医疗费用239052.37元,被答辩人依法应从被答辩人损害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二、答辩人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购买的商业险,依据《机动车交强险事故责任保险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中的诉讼费和被答辩人损害的全部赔偿费用应由两家保险公司直接承担。保险公司应履行其保险赔付业务,直接向被答辩人(受害方)支付保险款项。三、从被答辩人的证据资料中(复印件)交通费,答辩人认为票据不够准确,理由是:惠州至广州31张,而广州至惠州l2张,广州至博罗福田4张票据,没有正确的往返车票。并在2011年11月l6日就产生了10张单程去广州车票的交通费,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被答辩人在住院期间探望的人数最多不超过3人。本案中被答辩人交通费票据与事实不相符,应将不合理的车票款予以删除。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双方的合法权利,以上答辩意见恳请人民法院采纳,驳回被答辩人部分不合理的请求。第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只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依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答辩人是事故车辆车的商业险合同的保险人,在第三者人身损害时,可以依据商业第三者险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向受害者赔付保险金,对于超出法律规定外的赔偿金额和赔偿项目,答辩人不负有赔偿的义务。二、被答辩人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广东省公安厅公布从2012年5月30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29日24时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下称《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适用本标准计算人身损害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11年10月28日,在计算相关赔偿金额时,应根据《解释》的规定和事故发生地即广东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下称“11标准”)有关数据为依据。1、误工费部分,被答辩人请求赔偿误工费数额不清楚,根据法院会议纪要的规定:被答辩人就提供下列之一的证据:A、受害人在一年以上的时间发放的工资清单;B、受害人在一年以上的时间缴税凭证;C、受害人在一年以上的时间有规律的银行存款交易记录;D、受害人与用人单位签订的经备案的劳动合同;E、其它可证明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证明。被答辩人提交了用人单位盖章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清单、工作证,但答辩人对于被答辩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自2008年1月1日起,用人单位必须与劳动者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且必须按照劳动合同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为劳动者购买社会保险,被答辩人虽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但却未提供相应的缴纳社会保险的凭证,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有固定收入的事实,其计算误工费的标准应按无固定收入来计算,若被答辩人不能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也不能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最低工资标准计算。2、伤残赔偿金部分,被答辩人请求的伤残赔偿金的数额不清,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7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如前所述,被答辩人根本无法证明自己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事实,被答辩人为农村户口,其计算被答辩人伤残赔偿金时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3、精神抚慰金部分,被答辩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数额不清,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功能是补偿受害人所受的精神损害,抚慰受害人遭受的精神痛苦。《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根据《最高人民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答辩人认为残疾赔偿金已经具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成分,故不应再支持被答辩人的此项请求。4、鉴定费部分,鉴定费是被答辩人为证明其伤残等级而支出的费用,不属于法定的赔偿项目,应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5、营养费部分,被答辩人请求赔偿营养费数额不清,但根据《解释》第24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被答辩人提供的住院期间的医嘱并无载明需加强营养。6、交通费部分,被答辩人请求赔偿交通费,交通费的产生以实际发生的为准,交通费以被答辩人所提供任何的有效交通费票据为准。7、护理费部分,被答辩人请求赔偿护理费数额不清,根据《解释》第21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被答辩人提交的住院期间的医嘱并无护理的内容。8、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被答辩人请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不清,故不知具体被抚养的人数和计算方法。三、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任何诉讼费用。因侵权之债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答辩人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无任何过错,无须承担任何诉讼费用。综上所述;被答辩人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予以驳回。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8日l6时06分许,第一被告驾驶大客车从惠州大道往城北客运站方向行驶,行至惠州市惠城区城北客运站内掉头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对上述交通事故进行了调查,于2011年11月22日以惠公交认字(2011)第D094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第一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惠州惠康医院治疗,医药费127元由第二被告支付,同日被转入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右股骨髁间髁上粉碎性骨折;3、右前臂皮瓣撕脱伤;4、双肺挫伤;5、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等,于2011年11月1日出院,共住院4天,医药费32440.82元由第二被告支付,第二被告还支付了原告在此期间的陪护费800元。同日,原告转入广州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月11日出院,共住院71天,医药费177998.95元由第二被告支付,第二被告还支付了原告从广州回惠州的车费1275元。在本次住院期间,原告支付了药费10962元、残疾器具费210元及住院治疗产生的其他合理费用789.4元。2012年1月11日,原告又进入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2年6月4日出院,共住院145天,医药费26391元由第二被告支付,出院医嘱包括全休叁月;定期专科门诊随诊,以择期拆钢板等。原告支付了医药费638.4元。2013年3月6日,原告在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检查,花去医药费181.7元。2013年3月8日,原告进入广州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拆除内固定,2013年3月20日出院,共住院12天,产生医药费13493.95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医嘱包括休息三月、增加营养等。以上原告的四次住院,其侄子张浩流一直陪护,其中第二次住院其女儿张俭妮也有陪护。张浩流在惠州市盈丰土畜产进出口有限公司业务部工作,月平均工资3150元;张俭妮在惠州农业学校工作,月平均工资3329元。原告自2008年7月起在惠州市城北汽车客运站有限公司工作,担任财务部出纳,月平均工资3492元,同期居住在惠城区惠州大道188号。原告的母亲江观娣系农业家庭户口,出生于1930年6月22日,共生育两个小孩,其中一个已经死亡。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聘请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行为。经原告申请,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2年8月14日作出广湖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5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三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7000元,鉴定费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广东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的计算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事故此次产生的其他费用有:残疾赔偿金177523.37元(26897.48元/年×20年×33%),误工费45628.8元(3492元/月÷30天/月×392天),护理费31818.63元(3150元/月÷30天/月×228天+3329元/月÷30天/月×7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0元(50元/天×232天),营养费7000元(酌情),被扶养人生活费11097.16元(6725.55元/年×5年×33%),交通费6000元(酌情),住宿费8000元(酌情),以上合计人民币298667.96元。第二被告是大客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第四被告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当事人应按照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第一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原告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三个十级伤残,其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本院酌情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35000元。原告已经于2013年3月进行了内固定拆除手术,其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所产生的医药费为准,所以对于(2012)临鉴字第5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后续治疗费,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原告第一次住院的陪护费,第二被告已支付,不再计算。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第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作为大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承保人,应当在有关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遭受的损失,即须在大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张锦清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张锦清支付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共计人民币241943.41元,应由第二被告承担,第四被告在大客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对以上款项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第一被告邓妙泉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审理。综上,原告方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第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大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张锦清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张锦清支付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1100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0元。二、第二被告广州市长途汽车运输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锦清赔偿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人民币241943.41元,第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在大客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以上款项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张锦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张锦清负担1000元,第二被告广州市长途汽车运输公司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镜新审 判 员  石 磊代理审判员  潘丽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林海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