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县民初字第17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43)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张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县民初字第1704号原告段某。委托代理人裴凤燕。被告张某。原告段某与被告张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及委托代理人裴凤燕、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23日在邯郸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内容为:原、被告婚生男孩张路瑶(2004年9月18日出生)的抚养权归被告所有,被告必须要照顾好儿子。现被告经常酗酒,对儿子关心甚少,没有尽到父亲的责任,儿子多次表示要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均被无理拒绝。为使儿子有更好的生活环境和得到良好的教育,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儿子张路瑶由原告抚养;2、判决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3600元,至儿子满十八岁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没有打过孩子,原告将孩子带走导致孩子耽误学业,未能正常参加学校考试。被告不同意由原告抚养孩子。本案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原告段某举证,一、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已解除婚姻关系。二、2013年6月8日安平县贝斯特网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三、张路瑶亲笔书写的材料一份,证明孩子愿意随原告生活,不愿随被告生活。被告张某质证,对原告证据一无异议。对原告证据二有异议,对原告工作及收入情况不清楚。对原告证据三有异议,儿子张路瑶所写内容不是事实,要求孩子当面对其说明。被告张某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原告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二形式不合法,虽盖有公司公章但无经手人签字,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证据三,由于书写人张路瑶系未满十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被告对其所写内容予以否认,同时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23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同日办理离婚手续,双方约定婚生儿子张路瑶(2004年9月18日出生)由被告张某抚养,并承担孩子的生活费、教育费等一切费用。原、被告因抚养权产生纠纷,现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3月23日协议离婚时,双方已约定婚生儿子张路瑶由被告抚养,现被告已抚养孩子二年有余且正给予着孩子良好的教育。庭审中,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要求变更抚养权的诉讼请求。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同时结合原、被告双方现在的生活情况,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段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峰审 判 员 张大为代理审判员 张红超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