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阜羊民初字第02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王进与陶凯将、朱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进,陶凯将,朱峰,刘兆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羊民初字第0209号原告王进,男,汉族,市民。被告陶凯将,男,汉族,农民。被告朱峰,男,汉族,市民。被告刘兆仲,男,汉族,农民。原告王进与被告陶凯将、朱峰、刘兆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凯将、朱峰、刘兆仲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进诉称,我与被告陶凯将是朋友。2012年1月21日,陶凯将因经营需要立据向我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5分。被告朱峰、刘兆仲自愿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发生后,经我多次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有还款。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50000元,并要求三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陶凯将未作答辩。被告朱峰未作答辩。被告刘兆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陶凯将于2012年1月21日立据向原告王进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同日,被告朱峰、刘兆仲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未有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份额。借款发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一直未予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要求三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在本案诉讼期间,本院依原告王进的申请,已依法对被告朱峰的银行存款65000元予以查封。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款借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陶凯将向原告王进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据为凭,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认定。陶凯将理应诚实信用,及时归还原告的借款。现陶凯将拖欠借款不还,已损害了原告对资金的占有和使用,理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朱峰、刘兆仲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在担保时因未有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份额,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被告陶凯将的还款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凯将偿还原告王进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按本金50000元计,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朱峰、刘兆仲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计1570元由被告陶凯将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帐号:4001010402278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倪常春代理审判员 郭 洁人民陪审员 朱云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佳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