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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一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韦丽英诉王建刚、岑济明、华安保险西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丽英,王建刚,岑济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西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一初字第591号原告韦丽英,女,1954年5月10日出生,壮族,无业,住西林县××××号。委托代理人李东硕,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刚,男,1982年4月9日出生,壮族,农民,住西××那××乡××号。被告岑济明,男,1955年1月7日出生,壮族,教师,住西林县××××号。委托代理人岑日卓,广西星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西林支公司,住所地西林县××××号。负责人XXX,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振飞,男,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职工,住百色市××区东××号。原告韦丽英诉被告王建刚、岑济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西林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西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景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丽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东硕、被告王建刚、被告岑济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岑日卓、被告华安西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振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丽英诉称,2012年8月11日,被告王建刚驾驶车牌号为桂LXQ2**轻型普通货车沿西林县八达镇迎宾大道往西林县八达林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西林县八达镇迎宾大道广西水利电业集团西林发电公司门前路段处时,与前方向同行驶的由被告岑济明驾驶的桂LA99**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乘坐在桂LA99**正三轮摩托车上的原告和被告岑济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西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建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岑济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给原告造成了各种经济损失共计138479.73元(医疗费85941.05元、误工费63天×52.41元=330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40元=760元、护理费35天×129.32元=4525.85元、残疾赔偿金18854元×20年×10%=37708元、交通费1153元、住宿费19天×110元=209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综上所述,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华安保险西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建刚和被告岑济明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西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1)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三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的事故;2、《原告住院期间的相关病历、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和费用清单等》,用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住院产生的医疗费85941.05元的事实;3、《交通票据》,用以证明原告为治疗产生的交通费1061元的事实;4、《住宿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到外地住院治疗产生的住宿费2310元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的事实。被告王建刚在法庭上口头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实都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他也没有意见,但是他是一个农民,没有经济来源,赔不得那么多。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岑济明辩称,一、原告诉讼请求有部分赔偿数额不应当得到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天数和护理费标准缺少法律依据,从其他项计算得知,原告住院是19天,而原告主张的护理天数是35天,以及每天按129.32元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也不应得到支持,既然原告住院,就不应当另外产生住宿费,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如果没有医院建议,不应当得到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由于是过失行为造成的,并且原告的伤残也未达到严重后果,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也不应当得到支持;二、被告王建刚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华安保险西林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三、原告主张的连带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因为,西林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建刚负主要责任,他负次要责任,所以,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余款由被告王建刚承担70%的责任,他承担30%的责任;四、原告的伤与该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有可疑之处,11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当时根本没有任何受伤的迹象,而到27日原告才说其腰脊椎断了两节,如是腰脊椎断了两节的话,原告是不会熬得16天,原告的伤情是否存在其他外伤引起,被告就不得而知;五、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被告也同样受伤,也造成一定的损失,事故发生时,被告随车辆翻倒在地上,造成左手关节骨折,并于当天到西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前后两次共住院了49天,同样造成一定的损失;六、原告住院治疗的费用,其已经向西林县农合办报销了大部分医疗费,原告实际垫付的是少部分医疗费;另一方面,桂LXQ2**号车辆所有人吴海祥在该交通事故发生后,向他收取了4700元,并承诺该交通事故的任何责任由他自己来承担,所以,桂LXQ2**车辆所有人应当承担他承担的份额。综上所述,原告合理合法的主张,他愿意承担,但是必须是在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并减去原告向农合办报销部分之后,他同意承担30%。请求法院公正判决。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用以证实车辆所有人从被告岑济明手上要了4000元,并同意由其自行解决事故纠纷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实被告王建明负主要责任,他负次要责任的事实。被告华安保险西林支公司辩称,一、交强险责任限额规定赔偿责任。《交强险条例》、《交强险条款》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二、原告除司法鉴定报告外未提供其余证据,无病历、医疗发票、工作证明、收入证明、住院清单等,不能证实其主张;三、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确定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应以发票结合病历计算,属于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以10000元为限;2、护理费,无病历及住院记录,无法核算,应以52.4元/天计算;3、误工费,原告已年满55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同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有工作并且因伤减少,对误工费不予认可;4、残疾赔偿金37708元,予以认可;5、交通费,认可200元;6、住宿费,诉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认可;7、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同时请求法庭查明桂L5B0**车方是否已垫付费用,对其已垫付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被告华安保险西林支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王建刚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岑济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没有异议,被告华安保险西林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也没有异议,本院对三被告共同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采信;原告对被告岑济明提供的证据2没有异议,被告王建刚、被告华安保险西林支公司对被告岑济明提供的证据2也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采信。被告岑济明对原告提供的3、4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原告提供的车票与其陈述去南宁治疗的时间和地点有出入,他只认可西林去南宁的往返车费;对证据4,认为原告已经住院了,就不应当产生住宿费。被告华安保险西林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3、4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这些车票不能证实原告是因交通事故而支出的交通费,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4,认为原告已经住院,就不应当产生住宿费,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岑济明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是被告之间内部的事情与原告没有关联性,被告王建刚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华安保险西林支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与公司也没有关系。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其主张是去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往返车费,但是原告提供的车票有部分与原告去南宁治伤的时间不相符,出发地和目的地也不相符,所以,本院只认定原告从西林去南宁治疗的往返车费,以及后来原告按医嘱去南宁复检的往返车费,并且以当日正式票据为准,至于其他车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认定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既然原告是去南宁治疗伤势,由此而产生的住宿费,也只能是从西林去南宁在其尚未正式入院前产生的住宿费,原告入院后就不应当再有宾馆住宿费的发生,因此,对原告去南宁治疗而产生的第一次住宿费,本院予以认定采信,其他时间的住宿费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性,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认定采信。对被告岑济明提供的证据1,该欠条内容是吴海祥欠被告岑济明的医疗费4000元,吴海祥在欠条中保证保险理赔后就支付款项给岑济明,因该欠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8月11日10时22分,被告王建刚驾驶车牌号为桂LXQ2**轻型普通货车沿西林县八达镇迎宾路往八达林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西林县八达镇迎宾路广西水利电业集团西林发电公司门前路段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告岑济明驾驶的车牌号为桂LA99**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桂LA99**正三轮摩托车驾驶员被告岑济明和乘客原告韦丽英受伤,桂LXQ2**轻型普通货车和桂LA99**正三轮摩托车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经过现场勘查后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建刚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在前车正在左转弯时超车是此事故发生的一个原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岑济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的道路上行驶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正常行驶是此事故发生另一个原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韦丽英无责任。当天原告到西林县人民医院门诊部检查,医生诊断为:1、L4/5脊柱滑脱;2、L4/5椎间盘膨出。医生建议:1、避免剧烈活动;2、到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原告在县人民医院的检查费共计154元。2012年8月25日,原告从西林去南宁到自治区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车费180元。原告到南宁后尚未得住院治疗前在宾馆住宿3天,住宿费为384元。2012年8月27日,原告到区人民医院门诊部检查,检查费为239.41元,28日正式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腰4、5椎体前滑脱;2、腰4椎弓峡部断裂。根据区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内容为:因反复腰痛6年,左下肢麻木1年,于2012年8月28日10:30分平诊步行入院。医院进行术前相关检查,并对症处理后于2012年9月4日10时在全麻下行后入路腰4、5骶1椎弓根顶棒系统内固定+腰4、5椎板切除+腰4/5、腰5/骶1椎间盘摘除减压+椎间融合器植骨融合术。手术后,原告于2012年9月14日出院,医疗费共计85533.36元。出院医嘱:1、伤口换药至完全愈合,并保持术口干燥14天;2、继续卧床休息至术后4周;3、3月内佩戴腰围保护适当功能锻炼;4、出院后注意控制饮食,监测血糖,定期内分泌科会诊;1个月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在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天数为18天。2013年4月14日,原告去南宁复检从西林去百色,车费为72元,15日又从百色转车去南宁,车费为88元,原告在区人民医院骨科复检,但是原告没有提供这次复检的收费收据,只提供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依该证明书的处理意见:“患者因腰椎滑脱症于2012年9月4日在我院行腰椎内固定手术治疗,术后病情恢复可。考虑患者内固定材料为惰性金属,可永久植入体内无需取出。”2013年4月16日,原告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势进行残疾等级鉴定,该中心受理后于同年5月17日作出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韦丽英外伤后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属于X级(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的医疗费已于2012年10月23日从西林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报销得了66050元。再查明,桂LXQ2**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是吴海祥,其已向被告华安保险西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还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被告王建刚驾驶车牌号为桂LXQ2**轻型普通货车沿西林县八达镇迎宾路往八达林场方向行驶至西林县八达镇迎宾路广西水利电业集团西林发电公司门前路段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告岑济明驾驶的车牌号为桂LA99**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桂LA99**正三轮摩托车驾驶员被告岑济明和乘客原告韦丽英受伤,桂LXQ2**轻型普通货车和桂LA99**正三轮摩托车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西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已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建刚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在前车正在左转弯时超车是此事故发生的一个原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岑济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的道路上行驶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正常行驶是此事故发生另一个原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韦丽英无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被告王建刚和被告岑济明的行为对原告韦丽英致伤构成了共同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据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主次责任,被告王建刚应承担本案60%的赔偿责任,被告岑济明承担本案40%的赔偿责任。桂LXQ2**轻型普通货车车主吴海祥,已为其车辆向被告华安保险西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尚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华安保险西林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种损失数额,经本院审理确定的数额为:医疗费8592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680元、住宿费384元、残疾赔偿金37708元、误工费2410.86元(住院18天+出院医生建议休息28天=46天×52.41元/天),上述几项共计127829.63元;对于护理费,原告主张其儿子是在移动公司工作应按其收入计算误工费,但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儿子的工作单位和工资收入情况,以及他的工资是否被扣的相关证据材料,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营养费,医生建议原告注意控制饮食,监测血糖,为此,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虽然原告自身原来就有腰痛的病因出现,但是由于两被告驾驶车辆相碰撞的行为造成了原告的腰4椎弓峡部断裂,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腰伤达十级伤残,故此,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数额,首先由被告华安保险西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剩余的款项由被告王建刚和被告岑济明按照本院确定的主次责任比例分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建刚和被告岑济明负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被告华安保险西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377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剩余的款项为80121.63元,被告王建刚承担60%的责任即赔偿48073元,被告岑济明承担40%的责任即赔偿32048元。关于被告岑济明提出原告的医疗费已向西林县农合办报销得到的部分医疗费应当予以扣除的辩解理由。被告王建刚和被告岑济明驾驶车辆相碰撞致原告受伤构成了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依据其参加农村医疗保险而向西林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报销其医疗费得到了66050元,这是原告出钱参保农合理应得到回报的结果,两被告的侵权行为与原告参加农村医疗保险是两个没有关联性的法律关系,被告不能以此为由提出扣除这部分款项,从而减轻了两被告应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被告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所以,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西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韦丽英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377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几项共计49708元;二、被告王建刚赔偿原告韦丽英各种损失费48073元;三、被告岑济明赔偿原告韦丽英各种损失费32048元;四、驳回原告韦丽英要求被告王建刚和被告岑济明负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韦丽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5元,由原告韦丽英负担96元,被告王建刚负担533元,被告岑济明负担355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西林支公司负担551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景茂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黄 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