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2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原告庞海林与被告史广东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海林,史广东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237号原告庞海林被告史广东原告庞海林与被告史广东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起,原告在丰宁满族自治县代理赤峰产燕京啤酒销售业务,2013年3月份,该业务由被告史广东承接,原告将代理业务押金(啤酒箱、瓶)转给被告史广东。2013年5月26日,双方经过核对账目,被告史广东尚欠原告押金5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啤酒瓶、箱押金50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谓的转移债权不是真实存在的,在原告停止经销赤峰燕京啤酒业务后,为了避免原告无法按时回收的啤酒包装物不能及时回收退回押金,在厂方的协调下,由我代为回收啤酒包装物的代理回收合同,我从中不谋取任何利益,所以本案是包装物委托回收合同纠纷。二、我对欠据有重大误解,请求依法予以撤销。在协商时,我认为是按照原告所在厂方缴纳的押金数额,回收以后返还给原告,而且原告在各处的未回收的包装物应当是能够便利不支付费用即可取得的,但是所涉及的包装物,尚不能及时的回收,而且在回收过程中需要支付一定数额的费用,所以在出具欠据时,我有重大误解,应依法予以撤销。三、原协议内容是以回收物交付原单位退回押金的方式履行的,现所涉及的包装物没有退回变现,原告要求及时给付缺乏事实理由。经审理查明:原告庞海林自2010年1月起,在丰宁满族自治县代理赤峰产燕京啤酒的销售业务,庞海林为此向燕京啤酒(赤峰)公司交纳了部分押金,取得了相应数额燕京啤酒箱、啤酒瓶的使用权。2013年3月份,该业务由被告史广东承接,双方口头协议将原告庞海林向燕京啤酒(赤峰)公司交纳的代理业务押金的债权及啤酒箱、瓶转给被告史广东。2013年5月26日,双方经过核对账目,被告史广东尚欠原告押金5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欠据内容为:“欠到庞海林转来乡下啤酒箱瓶欠条款折合现金合款伍万元正。¥50000.00元,史广东,2013.5.26日”。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啤酒瓶、箱押金50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原告将自己对燕京啤酒(赤峰)公司啤酒箱、瓶的使用权及押金的所有权转让给被告,被告自愿承受该转让,同时双方均通知了债务人—燕京啤酒(赤峰)公司,被告史广东亦为原告出具了欠据,故双方的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通过该债权转让行为在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应该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辩称本案案由为包装物委托回收合同、出具欠据时有重大误解,应依法予以撤销的抗辩理由,因其未向本院提交足够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故此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广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庞海林啤酒瓶、箱押金5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史广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玉娟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丽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