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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黎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黎城县昌隆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城县昌隆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黎民初字第374号原告黎城县昌隆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黎城县鼓楼街**号。法定代表人王云博,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丞义,山西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住所地,黎城县桥北街***号。负责人王相钧,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温暖,系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郭起宏,系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黎城县昌隆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隆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段慧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丞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暖、郭起宏,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隆公司诉称,2012年11月9日上午7时,原告所有的晋D230**(晋DR4**挂)重型半挂货车将河北峰峰矿区合信钢铁有限公司装卸工张某甲压倒,致其当场死亡。2012年12月3日,原告与张某甲家属达成协议,赔偿受害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8万元。该晋D230**(晋DR4**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于2013年7月2日理赔原告197442.6元,尚有382557.4元被告拒绝理赔。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剩余保险理赔款382557.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被告已在保险范围内足额赔偿原告理赔款197442.6元,原告所诉理由不足,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的事实是:2012年11月9日上午7时左右,张某甲在河北省峰峰矿区合信钢铁有限公司高炉焦场卸车时,被杨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晋D230**(晋DR4**挂)重型半挂货车压倒,至张某甲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于2013年7月2日原告经被告保险公司理赔197442.6元。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主挂车交强险、主挂车商业三者险。其中,主挂车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分别为122000元;主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挂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根据保险合同支付的保险理赔款事实与法律依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峰峰矿区合信钢铁有限公司的证明材料一份、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薛村派出所的证明材料一份,用以证明南岗村村民张某甲于2012年11月9日上午7时在合信钢铁有限公司高炉焦场卸车时,被杨某某驾驶原告的晋D230**(晋DR4**挂)压倒,当场死亡。2、晋D230**(晋DR4**挂)重型半挂货车的保险单四支,用以证明原告所有的晋D230**(晋DR4**挂)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主挂车交强险、主挂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12日至2013年3月11日止,主车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元;挂车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率。3、死亡赔偿协议一份、收据一支,用以证明在事故发生后,原告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父母亲扶养费、妻子抚恤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80000元,并已全部履行。4、死者父亲张某乙、母亲张某丙的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张某甲死亡时,其父亲张某乙年龄为70周岁,其母亲张某丙年龄为72周岁。5、薛村派出所证明一份、南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死者张某甲在峰峰矿区居住已超过三年。6、峰峰矿区合信钢铁有限公司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张某甲生前系合信钢铁有限公司职工,自2008年8月25日到公司工作,工种为装卸工,月工资为2800元。7、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张某甲出生于1963年3月14日及基本情况。8、薛村派出所证明一份、南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张某甲为独生子女,没有兄弟姐妹。9、证人柴胜学的书面证明材料,用以证明张某甲于2009年12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在证人柴胜学家租房居住。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没有异议,但交强险及附加精神损害责任保险均是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才予以赔偿,本案只能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能在交强险和附加精神损害保险范围内赔偿,另外精神损害责任保险有20%的免赔率;对证据3没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赔偿死者家属张梅香580000元,该赔偿协议没有被告参加,被告只能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来赔偿原告昌隆公司;对证据4没有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由法院按标准确定;对证据5不予认可,派出所对居住超过三年的应当办理暂住证而没办理,对派出所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南岗村委会证明居住三年,并不能证明在城镇居住;对证据6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合同和保险辅助证明,且证明工作四年与派出所证明居住三年的事实不相符;对证据7有异议,户口本上附加证明死者于2008年10月21日因其他原因移居至薛村派出所大社村,而不是把户口迁到公司工作地;对证据8没有异议;对证据9不予认可,没有租房协议与暂住证辅助证明。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1、死亡赔偿金为20543元/年×20年=41086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364元/年×18年(张某乙70岁应扶养10年+张某丙72岁应扶养8年)=96552元;3、丧葬费为39542元÷2=19771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为57718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按协议580000元进行理赔。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1、赔偿标准应按2011年标准进行计算。因为双方是2012年12月3日达成的赔偿协议,应按当时的赔偿标准计算。2、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上一年度农村消费支出来计算。3、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的协议,与被告公司无关,不予赔偿。本案并非道路交通事故,没有认定书,所以在交强险和附加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中不予赔偿,只能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来赔偿原告的损失,而第三者责任险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没有异议,该事故发生的证明材料客观真实,保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客观真实,但被告保险公司未参与,不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只能证明死者张某甲的父母亲的身份,不能证明其是否属于城镇居民,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7死者张某甲系农村户籍的实际情况,死者父母亲应确定为农村居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虽有异议,但该证据系公安机关出具的,具有公信力;且原告提供的证据6可以说明死者生前系峰峰矿区合信钢铁有限公司装卸工的事实,可以认定死者在峰峰矿区居住超过三年且在峰峰矿区合信钢铁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无异议,应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9,没有暂住证与租房合同予以佐证,且证人未到庭,不予确认;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被告有异议,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3赔偿协议时间为2012年12月3日,本案系保险合同,赔偿标准应按照合同理赔的时间确定为依照2011年河北省的统计数据,故对原告要求按2012年山西省的赔偿标准进行理赔不予确认。综上所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张某甲被杨某某驾驶的晋D230**(晋DR4**挂)重型半挂货车压倒致死后,于2012年12月3日以峰峰矿区合信钢铁有限公司和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薛村派出所为中证人见证下,原告与死者张某甲的妻子张梅香达成《死亡赔偿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一次性支付张梅香一方经济赔偿款580000元,其中包括死者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父母亲扶养费、妻子抚恤金及精神抚慰金等。同日,张梅香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另查明,死者张某甲生前系峰峰矿区合信钢铁有限公司职工,工种为装卸工,经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薛村派出所证实其在峰峰矿区居住已超过三年。死者张某甲生前需要扶养的人有其父母亲,其中:其父亲张某乙出生于1942年1月3日,其母亲张某丙出生于1940年10月6日;二人均系邯郸市峰峰矿区大社镇南岗村村民。死者张某甲为独生子女,没有兄弟姐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2011年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8292元、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11609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4711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6166元,确定死者张某甲家属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为18292元/年×20年=365840元、丧葬费为36166元/12个月÷2=1808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711元/年×(张某乙为10年+张某甲为8年)=847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为50000元,与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酌情确定为4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故本案死亡赔偿金实际为365840元+84798元=450638元。以上共造成受害者的经济损失为508721元,除被告保险公司已经理赔197442.6元外,尚剩余311278.4元未予理赔。本院认为,杨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晋D230**(晋DR4**挂)车辆在峰峰矿区内卸车时将张某甲压倒致死,对造成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被告理应在保险约定的范围内依法进行赔偿。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但该协议未有证据证明通知被告保险公司参加调解,对被告保险公司不具有约束力。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是道路交通事故,只应在商业三者险内进行赔偿,不能在交强险和附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内赔偿,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的规定,本案虽系在矿区内发生的事故,依法也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故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附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该事故共造成经济损失508721元,被告保险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足额赔偿,而被告保险公司只赔偿197442.6元欠妥,应及时赔偿剩余经济损失311278.4元。对原告要求赔偿数额的超出部分,其没有提供有效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死者张某甲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但本案中有公安机关证明张某甲在峰峰矿区居住超过三年,且峰峰矿区合信钢铁有限公司也证明张某甲系自2008年8月25日到其公司进行装卸工作,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公司,应按城镇居民对待,故被告保险公司所辩理由不足,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按照山西省2013年的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但其事故发生于2012年11月9日河北省峰峰矿区合信钢铁有限公司内,赔偿协议系2012年12月3日达成,本案又系保险合同纠纷,故应按当时的河北省上年度统计标准进行计算,故原告的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但保险合同是由保险单与保险条款构成的,根据《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每次事故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故按合同应为50000元×(1-20%)=40000元予以赔偿。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按晋D230**(晋DR4**挂)重型半挂货车的保险合同约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黎城县昌隆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剩余经济损失311278.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38元,减半收取3519元,由原告承担519元,被告承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段慧玲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路秀红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