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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23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张毅明与李勇武,李缝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毅某,李勇某,李缝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2363号原告:张毅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委托代理人:张建某,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勇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被告:李缝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原告张毅某诉被告李勇某、李缝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邝颖梅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斯俊及人民陪审员曾效莲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并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毅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勇某、李缝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毅某诉称,其通过做生意认识被告李勇某,2011年8月11日,被告李勇某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其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11月10日,借款利息为本金的0.05%/日,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如被告李勇某逾期还款,则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逾期金额的0.08%/日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李缝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勇某、李缝某没有依约归还借款,经原告追讨仍怠于偿还。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勇某、李缝某连带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起诉之日2013年2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勇某、李缝某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1日,被告李勇某向原告张毅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李缝某作为借款担保人。三方订立了《借款协议书》,约定:1、借款时间为2011年8月11日至2011年11月10日。2、还款方式为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3、如逾期还款,则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逾期金额的0.08%/日支付逾期利息。4、被告李缝某对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放弃保证责任的一切抗辩,承担与被告李勇某同等顺序的连带共同清偿责任。协议书落款处附有原告张毅某签名及被告李勇某、李缝某签名捺印。《借款协议书》附件附有《借款借据》,被告李勇某在《借款借据》落款处收款人一栏签名,确认收到《借款协议书》约定的50000元借款。原告张毅某以被告李勇某、李缝某至今分文未偿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法院,请求解决。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书》及其附件《借款借据》以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李勇某、李缝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张毅某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李勇某、李缝某自行承担。首先,原告张毅某主张被告李勇某向其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有案涉《借款协议书》、《借款借据》为证,而被告李勇某、李缝某均未出庭主张抗辩,本院予以认定。借款期限届满,原告以被告李勇某至今分文未偿还借款为由要求被告李勇某归还50000元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案涉《借款协议书》中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按每日千分之八计算,超出法定标准,原告张毅某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且原告张毅某仅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并要求从起诉之日2013年2月21日起计算,系属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勇某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张毅某支付从2013年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其次,根据案涉《借款协议书》中的约定,被告李缝某对案涉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等所承担的保证责任系连带责任保证,且被告李缝某放弃保证责任的一切抗辩,原告张毅某要求被告李缝某对被告李勇某案涉借款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勇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毅某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缝某对前述第一款被告李勇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勇某、李缝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邝颖梅代理审判员  陈斯俊人民陪审员  曾效莲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焕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某某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某某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7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