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祁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王廷栋与乔芬珍、山西正林农资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北京钿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廷栋,乔风珍,山西正林农资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北京钿钿硕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祁民初字第186号原告王廷栋。委托代理人范慧如,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风珍(又名乔芬珍)。委托代理人程爱桃,山西省昭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正林农资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正林,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勇亮,太谷县明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北京钿钿硕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路文靖。原告王廷栋与被告乔芬珍、山西正林农资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北京钿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王廷栋申请将被告北京钿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钿钿硕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本院依法传唤北京钿钿硕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参加诉讼。原告王廷栋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慧如、被告乔风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爱桃、被告山西正林农资连锁超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勇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钿钿硕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廷栋诉称,2011年4月,原告向乔风珍购买了山西正林农资连锁超市有限公司经销的、北京钿钿硕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生产的8瓶“保花座果乐”,按照其操作方法及使用技术规程施到原告种植的7.49亩西瓜大棚里,后发现西瓜或不座果或发育畸形,致原告严重经济损失,并因取证影响了西红柿的种植和成熟,经与三被告协商未果,三被告经销和生产的保花座果乐涉嫌伪劣产品,原告多次索赔均遭三被告推诿,故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以司法鉴定的损失额为准)。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50000元,共计要求赔偿60000元。被告乔风珍辩称,我与丈夫乔宝依法在祁县西六支乡南社村经营乔宝农资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是乔宝,业务范围是为成员组织采购、供应成员所需的肥料。2011年4月至5月期间,我从山西正林农资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捎回北京钿钿硕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生产的座果乐5盒,每盒10小瓶,每小瓶2元,我姐姐用的好,他们看见好就让我姐姐往回捎,原告从我姐姐家取得10瓶。我既不是销售者也不是生产者,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我也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山西正林农资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没有从我公司购买该产品,将农肥当做农药使用存在认识错误,并且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没有赔偿的法律依据和司法鉴定结果,销售中不只一家代理,原告的损失和我公司没有法律上的联系,不存在因果关系,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北京钿钿硕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王廷栋在本村种植有西瓜大棚7.2亩。同年4月原告通过乔风珍购买保花座果乐,该产品是山西正林农资连锁超市有限公司销售给乔风珍的,原告根据说明书及技术规程使用后,发现西瓜不座果,叶子迅速增长,即使座果也是畸形。原告联系山西正林农资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以及北京钿钿硕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处理未果,后又向祁县农业局反映情况,祁县农业局于2011年6月8日出具关于王廷栋反映塑料大棚西瓜使用保花座果乐受损情况的调查,该调查载明王廷栋种植的3个大棚,共计7.2亩。西瓜长势很强,瓜蔓长度在100厘米以上,多数瓜蔓的生长点向上,生机勃勃,生长旺盛。因为西瓜座瓜后,由于植株中营养转向生殖生长(果实),营养生长(瓜蔓)就会大大减弱或停止。经过调查、测算对比,王廷栋种植的3个大棚西瓜,座果率只有30%左右,其中也发现有畸形果,损失严重。对上述调查材料,祁县古县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7月6日签署“情况属实”并加盖印章。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西瓜大棚减产的原因及经济损失司法鉴定,对此,本院依法进行对外委托,后本院司法技术辅助中心函复“因西瓜减产的原因很多,而且校对物西瓜已经不存在,无法取得鉴定必需的资料,故而无法进行鉴定”。庭审中原告王廷栋提供了其于2011年7月6日书写申请一份,申请载明“王廷栋种植了7.49亩西瓜,在使用保花座果乐后,西瓜损失达60000元。于2011年5月17日开始找经销商多次联系,一直未给处理,为了不影响下一季的西红柿的裁植,必须把现有瓜田处理”。祁县古县镇人民政府在该申请上签署“根据祁县农业局的调查材料情况属实”并加盖印章。原告王廷栋据此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0000元。本院就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部分依法通知其交纳诉讼费用,原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法庭陈述及原告王廷栋提供的乔芬珍2011年5月31日书写的证明、保花座果乐外包装(不完整)、关于王廷栋反映塑料大棚西瓜使用保花座果乐受损情况的调查材料、王廷栋申请一份、韩小宝证明、胡秀海证明、闫时芬证明、郭爱英证明、网页信息二份、肥料登记管理办法一份;被告乔风珍提供的2011年5月13日供货单一份;被告山西正林农资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提供的保花座果乐操作方法及使用技术、保花座果乐外包装盒、北京钿钿硕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朝阳邦达盛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与肥料临时登记证等予以证实。本案因被告北京钿钿硕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其他当事人意见不一,故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王廷栋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保花座果乐是不合格产品或是存在缺陷的产品,也无证据证实其西瓜减产是由于使用涉案保花座果乐所致。对原告增加诉讼请求部分,因其未依法交纳诉讼费用,视为其放弃增加。综上,原告王廷栋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事实主张,故本院对其的主张依法难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廷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廷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洪代理审判员 杨乃钰人民陪审员 梁小兴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兴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