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庆城民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诉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庆城民初字第698号原告赵某某,甘肃省庆城县人。被告付某甲,甘肃省庆城县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7年结婚,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经常争吵,2011年7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故要求离婚,抚养次子,由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家庭财产。被告付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4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21日在庆城县土桥乡人民政府办领结婚证书,同年5月28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2008年12月13日生长子付某乙,2010年11月22日生次子付某丙。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争吵,2011年7月双方因琐事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此后下落不明。2012年2月原告带次子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另查,原告陪嫁物有大衣柜1件、王牌29寸彩色电视机1台,被告婚前购置写字台1件、茶几1件、电视柜1件、建设牌125型摩托车1辆,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购置海尔牌双缸洗衣机1台;双方有共同债务20000元。据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经常争吵,以致夫妻关系不和,被告离家出走达两年以上,应视为感情破裂,应当准予离婚;次子付某丙随母方生活时间较长,应由母方抚养为宜,长子付某乙因其父下落不明,其祖父母坚持并自愿代为抚养,可暂随其祖父母生活。因长子与次子年龄相差二岁,被告应适当支付原告部分抚养费;双方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鉴于双方家庭交通不便,被告应给付原告财产折价款;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赵某某、付某甲离婚。长子付某乙(5岁)随父方生活,次子付某丙(3岁)随母方生活,孩子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选。付某甲一次性给付赵某某抚养费1500元。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及共同财产归付某甲所有,付某甲给付赵某某财产折价款500元。四、共同债务20000元,原被告各承担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书所规定的期限自觉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法院将不再受理。审 判 长  李云杰代理审判员  张红波人民陪审员  徐 薇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温兴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