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3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田陶与莫清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陶,莫清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340号原告田陶,男,194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毅,北京市天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莫清平,男,195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田陶(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莫清平(以下简称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映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毅、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投资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投资500000元,被告用于其公司经营,同时约定上述资金的年回报率为12%,被告自收到上述资金之日起每年按12%的回报率向原告支付年度回报计6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同月7日向被告提供的个人账户汇入上述协议确定的款项500000元,被告收到款项后于次日对收到汇款的事实向原告以传真方式进行确认。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在向原告支付2005-2006、2006-2007、2007-2008三个年度的投资回报后,拒不支付协议确定的回报,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鉴于被告拒不履行协议确定的主要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拒不履行,且已无继续履行的现实可能,原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投资协议》;2、被告归还原告投资款500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8年3月8日至2013年3月8日的投资款利息3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求因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当得到法律保护;2、双方签订的系投资协议,投资具有风险;3、2012年3月,被告与原告口头协商还款,原告承诺不要利息只要本金,被告向原告书写了还款计划,承诺在5年内还清本金,故原告不应在此期间提起诉讼。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投资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投资500000元;原告应于2005年3月20日前将上述金额汇入被告公司账户,被告在收到上述汇款后应以书面形式向原告确认;上述投资的年回报率为12%,被告应自收到上述投资之日起每年(12个月)按此回报率向原告支付年度回报计60000元;此投资的期限为10年。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同月7日向被告提供的个人账户汇入500000元,被告收到款项后于次日以传真方式对收到投资款的事实向原告予以确认。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2005年3月8日至2008年3月8日期间三个年度的投资回报180000元后,未再按协议向原告支付投资回报,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投资协议》、汇款凭证、传真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投资协议》名为投资,实为借贷,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支付50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自2008年3月起至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投资回报即借款利息,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符合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被告返还投资款5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3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且双方已重新确认还款计划的抗辩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田陶、被告莫清平于2005年3月1日签订的《投资协议》;二、被告莫清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田陶500000元;三、被告莫清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田陶借款利息300000元(自2008年3月8日起至2013年3月8日止,每年按60000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900元、其它诉讼费92元,共计5992元由被告莫清平负担(原告田陶已预付本院,被告莫清平应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田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映红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胡倩雯速录员 汪志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