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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昌商初字第9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治林、刘训伍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治林,刘训伍,刘建汉,刘吉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商初字第969号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友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亮,该公司职工。被告李治林。被告刘训伍。被告刘建汉。被告刘吉汉。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治林、刘训伍、刘建汉、刘吉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亮、被告李治林、刘训伍、刘建汉、刘吉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29日,四被告李治林、刘训伍、刘建汉、刘吉汉及案外人李晓亮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宋庄)个高保借字(2011)第96号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在合同签订后,被告李治林于2012年2月2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到2012年4月27日到期。被告于2012年8月3日归还借款本金26000元,尚欠本金24000元;2012年3月15日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到2012年4月24日到期。案外人李晓亮于2011年4月22日从原告处贷款30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4月21日;被告刘训伍于2011年4月25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于2012年4月24日到期。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414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治林辩称,第一笔贷款50000元已还清,第二笔40000元未还。但第二笔40000元借款,借据中的签名系其妻子所签,被告李治林对此并不知情。被告刘训伍辩称,对借款并不知情,且该合同中的签字,并不是本人所签,要求进行笔迹鉴定。被告刘建汉辩称,借款合同中“刘建汉”的签名系本人所签写,但借款用途系他人所填写,自己并不知情。另外上述借款为以贷还贷。被告刘吉汉均辩称,借款合同中“刘吉汉”的签名系本人所书写,但借款用途系他人所填写,自己不知情。借款合同签订时,合同为空白合同,内容为后来所填写,存在着欺骗、隐瞒嫌疑。另外,贷款到期后李晓亮转移财产,告知银行,银行不及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9日,四被告李治林、刘训伍、刘建汉、刘吉汉及案外人李晓亮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宋庄)个高保借字(2011)第96号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合同第1条约定: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2011年3月29日起至2012年4月27日期间内,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债务最高余额,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该条同时还载明:李晓亮收购毛鸡,其授信额度为300000元;刘吉汉种植大姜,其授信额度为90000元;刘训伍种植,其授信额度为100000元;李治林种植,其授信额度为90000元;刘建汉种植,其授信额度为80000元。在合同该条款中,分别载有联保小组各成员的签名、捺印;第2条约定,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申请循环使用信贷资金。第3条约定,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第1条约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第4条约定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第5.1条约定,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5.2条约定,督促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履行合同,当其他借款人发生借款挪用或其他影响借款偿还的情况时及时报告贷款人。第6.4条约定,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第12.2条中约定,联保小组成员若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为此原告提供(宋庄)个高保借字(2011)第96号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1份。对该合同被告李治林未提出异议;被告刘训伍提出合同中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要求要求鉴定,但在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申请及交纳鉴定费用;两被告刘建汉、刘吉汉提出尽管合同中的签字系本人所签,但借款用途系他人填写,自己并不知情。另查,原告为证明被告李治林借款事实,提供2012年2月2日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1份,载明:借款人李治林、存款账户为×××××××××××××××××4324、存入金额为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4月27日、借款月利率为9.15000‰,该借据载有李治林的签名捺印;对该证据被告李治林提出款息已全部还清,原告表示认可;提供2012年3月15日贷转存凭证,载明:借款人李治林、存款账户为×××××××××××××××××4324、存入金额为4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4月24日、借款月利率为9.15000‰。该借据载有李治林的签名、捺印。被告李治林承认借款40000元本息至今未还,但提出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所载“李治林”的签名系其妻子所签,对该笔借款其并不知情。其他被告对以上借款借据均未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李治林就贷款40000元提出异议不认可。被告李治林就提出异议,未提供证据证明,同时也不申请笔迹或指纹鉴定。原告为证明案外人李晓亮借款事实,提供2011年4月22日贷转存凭证,载明:借款人李晓亮、存款账户为××××××××××××8516、存入金额为3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4月21日、借款月利率为9.46500‰。该借据载有“李晓亮”字样的签名和捺印。对此被告刘吉汉提出该笔贷款到期后,李晓亮未偿还借款而转移财产,其已通知银行,银行对此并未处理。对此被告刘吉汉未提供证据,原告对被告刘吉汉提出的异议也不认可;其他被告对李晓亮借款借据均未提出异议。原告为证明被告刘训伍借款事实,提供2011年4月25日贷转存凭证,载明:借款人刘训伍、存款账户为××××××××××××9167、存入金额为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4月24日、借款月利率为9.20208‰。该借据载有“刘训伍”字样的签名和捺印。对该借据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再查,被告李治林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已收回借款期内利息73.20元,尚欠期内414.80元;逾期后未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案外人李晓亮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已收回贷款期内利息23567.41元,尚欠期内利息8832.59元;逾期后未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被告刘训伍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已收回贷款期内利息3898.38元,尚欠期内利息1576.62元;逾期后未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又查,2012年11月27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作出银监鲁准字【2012】796号批复,成立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由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以上事实,有银监鲁准字【2012】796号批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个高保借字(2011)年第96号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1份、贷转存凭证(借据)4份、贷款欠利息证明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李治林、刘训伍、刘建汉、刘吉汉及案外人李晓亮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因种植、收购毛鸡等所需与原告签订(宋庄)农信联保借字(2011)第96号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约定内容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担保关系合法成立且有效。对于被告李治林贷款50000元及利息,原告认可现已全部归还,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李治林借款40000元及利息,因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而被告李治林就其提出的异议,未提供证据且未申请鉴定;另外证据显示原告已将该40000元借款打入被告李治林的个人账户并结合被告李治林现已偿还该借款期内部分利息的事实,故对借款40000元予以确认。被告李志林提出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被告李治林对上述借款及约定利息应予偿还。三被告刘训伍、刘建汉、刘吉汉作为上述借款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案外人李晓亮尚欠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内利息9282.59元并逾期利息的事实,四被告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刘吉汉提出李晓亮从原告处贷款300000元到期后,其在没有偿还借款的情况下而转移个人财产,其已通知银行,而银行对此并未处理的问题,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四被告作为该借款保证人,就借款的偿还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被告刘训伍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因被告刘训伍就其提出的异议未在限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并交纳鉴定费用,并结合该款已打入被告刘训伍个人账户且被告刘训伍也已支付借款期内部分利息的事实,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刘训伍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上述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伍训应依法予以偿还。三被告李治林、刘建汉、刘吉汉作为借款担保人,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治林偿付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0000元及利息(其中包括借款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期内利息:自2012年3月15日始至2012年4月24日借款到期日止,计息414.80元;逾期利息自2012年4月25日始,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的给付之日),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刘训伍、刘建汉、刘吉汉对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训伍、刘建汉、刘吉汉对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志林追偿。二、被告刘训伍偿付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及利息(其中包括期借款内利息和逾期利息,借款期内利息:自2011年4月25日始至2012年4月24日借款到期日止,计息1576.62元;逾期利息自2012年4月25日始,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的给付之日),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李治林、刘建汉、刘吉汉对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治林、刘建汉、刘吉汉对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训伍追偿。三、案外人李晓亮所欠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其中包括借款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其中期内利息:自2011年4月22日始至2012年4月21日借款到期日止,计息9282.59元;逾期利息:自2012年4月22日始,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的给付之日),由四被告李治林、刘训伍、刘建汉、刘吉汉共同偿还,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李治林、刘训伍、刘建汉、刘吉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10元,由四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71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瑞平审 判 员  付新旺人民陪审员  陈立峰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温贵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