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都江民初字第15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彭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邓XX;彭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都江民初字第1571号原告邓XX。法定代理人邓波。法定代理人李丽。委托代理人冯燕平(特别授权),系都江堰市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小河街**一街。负责人车国力,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琳(特别授权),系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XX诉被告彭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闻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XX的法定代理人邓波及委托代理人冯燕平,被告彭柯、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XX诉称,2013年2月17日,被告彭柯驾驶川A-E34**“长安”小型轿车,由都江堰市胥家镇实新村“成灌铁路”方向沿胥家镇实新村14组道路往灌天路方向行驶。9时59分许,被告彭柯驾车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在监护人陈明英带领下的行人即原告邓XX相撞,致原告邓XX受伤。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3年3月7日作出了都公交认字(2013)第B0003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柯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邓XX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故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财产损失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8179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彭柯辩称,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其自有的川AE34**“长安”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辩称,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已先行赔付了1万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7日,被告彭柯驾驶自有的川AE34**“长安”小型轿车由都江堰市胥家镇实新村“成灌铁路”方向沿胥家镇实新村14组道路往灌天路方向行驶。9时59分许,被告彭柯驾车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在监护人陈明英带领下的行人即原告邓XX相撞,致原告邓XX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都江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3年3月7日的认定:被告彭柯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邓XX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彭柯自有的川AE34**“长安”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另查明,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原告邓XX支付医疗费267.96元,被告彭柯支付医疗费21320.05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上述基本事实原、被告陈述一致,并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被告彭柯提交的保单、驾驶证、行驶证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次交通事故被告彭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邓XX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故被告彭柯对原告邓XX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川AE34**“长安”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应当按照被告彭柯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若有超过部分由被告彭柯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邓XX受伤应获得赔偿的具体项目和数额有:1、医疗费31588.01元(凭票据,其中原告邓XX垫付267.96元,被告彭柯垫付21320.05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垫付10000元);2、护理费432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12天,休息2个月,医嘱出院后需1人护理,按照6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60元/天×(12+60)天=43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12天,按照2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12天=240元;4、残疾赔偿金40614元,二被告均认可且有原告提供的10级伤残鉴定报告、户口薄等证据,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3000元;6、交通费300元,本院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300元;7、鉴定费用1670元(凭票据);8、后续治疗费10000元(凭鉴定报告),本院予以支持10000元;9、后续治疗护理费4500元,根据鉴定报告后续治疗需要15天,并且需要休养2个月,即时间为75天,因原告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需护理,按照6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60元/天×(15+60)天=4500元;10、后续治疗伙食补助费300元,二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支持;11、轮椅费940元(凭票据),由被告彭柯垫付。被告彭柯主张的拖车费和车辆检测费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上述费用扣除鉴定费和15%的自费药后总计(31588.01+10000)×(1-15%)+4320+240+40614+3000+300+4500+300+940=89563.81元,未超过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限额,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赔付,因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已垫付1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还应赔付89563.81-10000=79563.81元。扣除的15%自费药和鉴定费即(31588.01+10000)×15%+1670=7908.20元,由被告彭柯赔付。考虑到被告彭柯应承担和已垫付的费用,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应赔付被告彭柯交通事故赔偿金为21320.05+940-7908.20=14351.85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应赔付原告邓XX交通事故赔偿金为79563.81-14351.85=65211.96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邓XX交通事故赔偿金65211.96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彭柯交通事故赔偿金14351.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4元,减半收取922元,由被告彭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闻宇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胡梦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