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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法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刘兴伟与陈书波、王吉坤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伟,鄂尔多斯市汇通水务有限责任公司,高泉义,陈书波,王吉坤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法民初字第381号原告刘兴伟,男,汉族,山西省人。委托代理人李慧,内蒙古永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鄂尔多斯市汇通水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秀全,内蒙古伊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帅,男,杭锦旗人。被告高泉义,男,汉族,现住东胜区。委托代理人邵凯,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书波,男,汉族,个体户。被告王吉坤,男,汉族,个体户。原告刘兴伟诉被告鄂尔多斯市汇通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通水务公司)、高泉义、陈书波、王吉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兴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慧,被告汇通水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秀全、刘帅,被告高泉义的委托代理人邵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书波、王吉坤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份,原告在被告汇通水务公司在康巴什的下水道安装工程做工,约定月工资3900元,按月支付。2011年7月28日,原告在被告汇通水务公司大院内下水道地沟里工作。正当原告与另一工友从下水道地沟里往外抬龙门架时被告单位正在施工的挖机将原告挤压在地沟墙上致原告重伤。原告当即被送往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经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脾破裂、小肠破裂、膈肌破裂、卢底骨折、左肾梗死等伤害。原告住院做脾切除手术,住院治疗125天,好转出院。原告出院后,申请鄂尔多斯司法鉴定中心作伤残程度鉴定,鉴定为五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做了两次大手术,共计花费医疗费142726.89元。被告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原告自己花部分医疗费。出院后,原告就赔偿事宜向被告协商,被告总是推拖。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汇通水务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9500、误工费:37379.6元(按2012年)、护理费:1559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721.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费:20408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以上各项共计:329959.35元。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陈书波于康巴什2011年7月28日上午9时40分的“报案材料”一份(1页),证明:(1)、证明原告在康巴什汇通水务公司工地干活时被挖机挤伤的事实。被告鄂尔多斯市汇通水务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劳务、雇佣、侵权关系,同时侵权人很明确的说的是陈书波的挖机把人挤伤了,被告不承担责任。被告高泉义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报案材料”中没有提及被告高泉义,没有关联性。第二组证据:康巴什公安分局针对陈小平、王吉坤、陶雨明、陈书波、渠三明、王鹏六人的“询问笔录”六份(22页),证明原告在康巴什汇通水务公司工地干活时被挖机挤伤的事实。被告鄂尔多斯市汇通水务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六份询问笔录里证明不了我们之间有劳务关系、雇佣关系或者侵权责任。笔录里写的是“惠通”公司,和我们公司没有关系,名称也不一样。笔录里还有写到在“水务局院里”,应该把水务局追加进来,和我们公司没有关系。同时还能够证明在询问笔录中明确说明了,重工是高泉义,挖机所有人是陈书波,挖机司机是王吉坤,所以和我们公司没关系,而且六份询问笔录中没有提及我们公司。被告高泉义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1、询问笔录里的六人针对我的当事人是证人,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无客观原因不能够以书面证明的方式来证明案件事实。2、六份询问笔录六个询问人不包括我的当事人,恰恰能够证明我的当事人与本案没有关系。第三组证据:1、“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医疗费押金收据”六张,证明:原告支付共计医疗费:29500元;2、“收据”二十一张,证明:残疾用具费2112元;3、住院病例一份、诊断书二份、住院费明细一份,证明:住院时间、护理情况、用药明细、营养费和用药情况等;4、内蒙古中泽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六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费:204080元(根据2012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20408乘以20年乘以50%);5、“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鉴定费:800元;6、太原市柏林区街道办事处“证明一份”,证明:刘兴伟经常居住地在城区,刘兴伟从2011年4月份到东胜居住至今;7、兴县公安局和蔚汾镇松石村村委会证明一份及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的父亲有病,需要人赡养,父母有四个子女。被抚养人生活费:5508乘以20乘以50%除以4等于13770元。原告的父亲有冠心病,常年需要赡养费。8、交通费票据:24支,证明:所花交通费:1721.5元。被告鄂尔多斯市汇通水务有限责任公司对该组证据中:1、住院押金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这只是押金收据,不是结算收据。2、收据我们不认可,不是正式的票据。3、住院病例一份、诊断书二份、住院费明细一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仅仅有病例不能证明开支了多少钱。4、鉴定意见书和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鉴定结论没有异议,但是让我公司赔偿有异议,和我们公司没有异议。5、太原市柏林区街道办事处“证明一份”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村民委员会不能够证明是城镇的。6、兴县公安局证明一份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赡养的标准应该提交相关家人的年龄标准。诊断一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相关部门出具确实丧失劳动能力了才可以。7、有章子的票据交通费的真实性认可,没有章子的不认可,如果在东胜也花不了这么多的交通费,我们不认可。被告高泉义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鄂尔多斯市汇通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一致。被告鄂尔多斯市汇通水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公司没有雇佣过原告,我们之间没有雇佣关系和劳务关系,原告产生的费用我们不承担赔偿。被告鄂尔多斯市汇通水务有限责任公司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陈书波于康巴什2011年7月28日上午9时40分的“报案材料”一份(1页)以及康巴什公安分局针对陈小平、王吉坤、陶雨明、陈书波、渠三明、王鹏六人的“询问笔录”六份(22页)、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份。证明:这份笔录和询问笔录里都已经明确了重工是高泉义,挖机所有人是陈书波,挖机司机是王吉坤,而且明确了侵权责任人是谁,所以和我们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富山管道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是高泉义的独资企业。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1、报案材料里陈书波在报案笔录中说明到“我们在康巴什惠通公司的工地上施工的时候”,我们认为这个“我们”是指的刘兴伟和陈书波等这些工人,因为当时都是共同给汇通水务公司干活的时候发生的事故。2、“惠通”水务公司的这个“惠”字音同字不同但是被告汇通水务公司应该举证证明康巴什还同时存在一个“惠通”公司。没有这个证据的话只能说明是字的书写错误。3、被告说询问笔录里“重工是高泉义,挖机所有人是陈书波,挖机司机是王吉坤,而且明确了侵权责任人是谁”,这个证据不能够被告所说的承包关系承揽关系的存在。陈小平的询问笔录里写到“有一个姓高的工头”但是没有写清楚是谁。渠三明的询问笔录第三页里写到“重工头是高永清”,所以我们认为被告汇通水务公司所举的这些证据都不能证明他们和高泉义、陈书波、王吉坤有承包关系、承揽关系和他们不承担责任的事实。针对企业登记资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这个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告高泉义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1、陈小平的询问笔录第三页里明确表明“付科为本案原告的雇主”。2、渠三明询问笔录的第三页里说到“高永清”,我方对“高永清”的身份有异议。3、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高泉义、陈书波、王吉坤之间的相关劳务关系。4、企业登记资料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高泉义可能和汇通水务公司有承包关系,但是高泉义的公司和汇通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第二组证据: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住院预交金收据10支,证明被告公司出于人道主义给原告预交6万元。原告以及被告高泉义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高泉义辩称,1、被告高泉义与本案的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侵权关系;2、高泉义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务或者雇佣的关系;3、原告在开庭时候当庭表示放弃对被告高泉义的起诉。综上所述,高泉义不承担任何责任。针对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有异议,应该按照2011年的标准计算,而不是按照2013年的计算。被告高泉义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票据复印件18支,证明被告高泉义垫付了原告的医药费。原告认为票据的复印件无法核对原件,针对原告的治疗高泉义垫付的给医院交过55000元。被告鄂尔多斯市汇通水务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问题没有异议。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举第一、二组证据系向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材料,真实、关联、合法,故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中1、2、3、4、5、6、7号证据真实、关联、合法,本院予以采信,8号证据中本院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等情况,酌情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份,原告在被告汇通水务公司在康巴什的下水道安装工程做工,约定月工资3900元,按月支付。2011年7月28日,原告在被告汇通水务公司大院内下水道地沟里工作。正当原告与另一工友从下水道地沟里往外抬龙门架时被告单位正在施工的挖机将原告挤压在地沟墙上致原告构成重伤。原告当即被送往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经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脾破裂、小肠破裂、膈肌破裂、卢底骨折、左肾梗死等伤害。原告住院做脾切除手术,住院治疗125天,好转出院。经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被鉴定为六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做了两次大手术,共计花费医疗费142726.89元。被告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原告自行支付了医疗费29500元。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鄂尔多斯市汇通水务有限公司雇佣关系明确,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只要求雇主即被告鄂尔多斯市汇通水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鄂尔多斯市汇通水务有限公司认为其他人造成了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后,可向相关责任人追偿。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1、医疗费29500元本院予以支持;2、伤残赔偿金204080元,因原告受伤之时在市区,且构成六级伤残对其身心造成了损害,故其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以及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及方法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等情况,本院酌情予以考虑。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鄂尔多斯市汇通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刘兴伟医疗费29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40元/天乘以125天)、营养费5000元(40元/天乘以125天)、误工费37379.6元;(按2012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建筑业标准:78.2元/天乘以478天等于37379.6元)、护理费15596.25元(按2012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标准:124.77元/天乘以125天)、残疾赔偿金20408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329959.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2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汇通水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满德呼代理审判员  白嘎利代理审判员  邱丽芳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