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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刑初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李伟光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刑初字第859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4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2005年1月1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检刑诉(2013)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故本院决定对该案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25日晚7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鲁B9T2**小型轿车载王某某、李某甲沿青岛市黄岛区昆仑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岛市黄岛区松花江路路口处,适遇徐某某驾驶的鲁B526**重型半挂车沿青岛市黄岛区松花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左转弯,二车相撞,致车辆损坏,李某某、王某某、李某甲受伤。后李某甲抢救无效死亡。经黄岛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检测,李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4.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乙醇检验报告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以上事实,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的经过情况;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有乙醇检验报告,证实在李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4.8mg/100ml;有李某某的供述及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案发的相关情况;有勘验笔录、查询信息等在案佐证。以上证据均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如何对被告人适用具体刑罚幅度的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刚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郭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