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全民初字第12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蒋小林与被告(反诉原告)蒋建荣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小林,蒋建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全民初字第1214号原告(反诉被告)蒋小林,男,汉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全州县××村委××号。委托代理人唐坤凤,广西博辉思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蒋江秀,广西博辉思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反诉原告)蒋建荣,男,汉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全州县××村委××号。委托代理人杨荃,桂林市星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唐超波,桂林市星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反诉被告)蒋小林与被告(反诉原告)蒋建荣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娟和人民陪审员蒋海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龙军担任记录。原告蒋小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坤凤、蒋江秀,被告蒋建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荃、唐超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小林诉称,2012年9月25日因采摘村里的茶子树籽一事原告之子蒋涛与被告的父亲蒋运年之间发生过矛盾。2012年9月26日被告蒋建荣和被告母亲蒋满姑、被告父亲蒋运年三人与原告之子蒋涛再次发生冲突,原告知道后过去劝架,被告蒋建荣用刀将原告致伤,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209.9元。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供如下证据:1、全州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手术同意书和手术记录、B超检查报告、放射科检查报告单、医院收费收据,证实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2、广西全州县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一份,证实公安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的侵害后果轻微,不构成犯罪,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决定不予立案;3、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实原告损伤程度为轻伤,支出鉴定费500元;4、全州县公安局石塘派出所对蒋小林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被告蒋建荣答辩并反诉称,原告的陈述不客观,在本案纠纷产生的起因上原告存在过错,原、被告双方在互相扭打过程中均有过错,造成原、被告双方均受伤的后果。因此对本案本诉原告蒋小林的人身损害后果,原告应承担的主要责任,被告蒋建荣承担次要责任;对本案反诉原告蒋建荣的人身损害后果,反诉要求本案反诉被告蒋小林赔偿反诉原告蒋建荣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875.03元。被告对其答辩理由及反诉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全州县中医院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材料、医院收费收据,证实被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2、全州县公安局石塘派出所对蒋运年、蒋建荣、唐春秀、朱莲秀、蒋涛、蒋善桥、蒋远学、唐荣姑的询问笔录,证实原告在本案纠纷发生的起因上有过错,被告与原告在扭打过程中造成被告受伤的事实。原告对被告反诉答辩称,原告没有致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开庭举证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公安机关已经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被告不应当承担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在原告参与本案纠纷殴打之前被告身上没有带刀,原告蒋小林的伤是原、被告相互争抢刀的时候造成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本案纠纷于2012年9月26日发生,被告9月27日才去医院住院治疗,不符合常理,且被告未提交医疗费收费凭证原件,对该证据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恰恰证实了原告的伤势是被告造成的,就公安机关对蒋运年、唐春秀、唐荣姑、朱莲秀、蒋远学、蒋涛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蒋善桥的询问笔录关于原、被告互相扭打和被告造成原告蒋小林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对蒋建荣的询问笔录关于原、被告相互扭打和被告蒋建荣致伤原告蒋小林的事实无异议,对询问笔录其他内容有异议。被告在其提交证据2中,表示就公安机关对蒋运年、蒋建荣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唐春秀、蒋善桥、唐荣姑、蒋远学关于蒋建荣没有拿刀,蒋建荣、蒋满姑不同程度被朱莲秀、蒋涛、蒋小林致伤的事实无异议;对朱莲秀、蒋涛的询问笔录关于蒋建荣没有拿刀,纠纷起因即2012年9月25日蒋运年将蒋涛采摘的村里茶子树籽交给队干导致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的事实无异议,对询问笔录其他内容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鉴定机构依法出具,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经本院审核,该证据原件存档于公安机关案卷中,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及被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综合公安机关的全部问话材料及本案庭审查明情况,认定原告蒋小林发现被告蒋建荣与其母亲蒋满姑、父亲蒋运年三人与原告之子蒋涛、原告之妻朱莲秀产生争执后,参与到争执事件中,随后原、被告在争执中相互扭打,造成原、被告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的后果。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蒋小林与被告蒋建荣系同村人,2012年9月25日原告之子蒋涛与被告父亲蒋运年之间就采摘村里茶子树籽一事曾产生过矛盾。2012年9月26日上午11时许,被告蒋建荣及其母亲蒋满姑、父亲蒋运年三人为此事再次与原告之子蒋涛、原告之妻朱莲秀发生争执,原告蒋小林知道后便参与到争执事件中,在争执过程中原告与被告相互扭打,造成原、被告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的后果。原告受伤后在全州县人民医院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7802元。该院诊断原告蒋小林伤势为:左侧腹部刀刺伤,该院处理意见:2012年9月26日至2012年10月9日期间住院,临床治愈出院,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全休1个月。原告蒋小林的伤势经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构成轻伤,支出鉴定费500元。因广西全州县公安局认为被告的侵害后果轻微,不构成犯罪,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对该案作出不予立案处理,原告于是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伤造成的全部损失。被告受伤后在全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出医疗费2198.31元,该院诊断被告蒋建荣伤势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本院认为,原告蒋小林与被告蒋建荣系同村人,双方对2012年9月25日原告之子蒋涛与被告父亲蒋运年之间产生的纠纷,应心平气和协商,通过合法正当途径解决,而不应于2012年9月26日再次发生纠纷,并采取相互扭打的手段解决问题,为此造成原、被告均受伤的后果,原告蒋小林与被告蒋建荣对本案损害后果均有过错,应分别对本案产生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蒋小林发现其子蒋涛、其妻朱莲秀二人与被告蒋建荣、被告父亲蒋运年、被告母亲蒋满姑三人发生纠纷后,参与到原、被告双方家庭成员的争执事件中,并与被告蒋建荣相互扭打,造成原、被告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的后果,对本案纠纷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蒋建荣及其父母先与原告之子及原告之妻发生纠纷,后被告蒋建荣又与原告发生互相扭打并用刀致伤原告,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本院结合公安机关全部问话材料及本案庭审查明情况,综合考虑本案案情,酌定由原告承担本案30%责任,被告蒋建荣承担本案70%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蒋小林可获赔偿的项目如下:1、医疗费7802元;2、误工费:76.5元/天×14天=1071元;3、护理费:76.5元/天×14天=107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14天=560元;5、鉴定费:500元。因原告治愈后出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出院后的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无医院医嘱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本案被告侵权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原告在本案中有过错,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蒋建荣可获赔偿的项目如下:1、医疗费2198.31元;2、误工费:76.5元/天×3天=229.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3天=120元。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因无医院医嘱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蒋建荣赔偿原告蒋小林医疗费7802元、误工费1071元、护理费10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11004元的70%,即7702.8元。二、由原告蒋小林赔偿被告蒋建荣医疗费2198.31元、误工费2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共计2547.81元的30%,即764.34元。三、驳回原告蒋小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蒋建荣的其他反诉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蒋小林负担200元,被告蒋建荣负担3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蒋建荣负担300元,原告蒋小林负担2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户名: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桂林农行七星区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 辉审 判 员 胡 娟人民陪审员 蒋海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龙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