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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邯郸市五星出租汽车服务中心与温东兴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温东兴;邯郸市五星出租汽车服务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8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温东兴。委托代理人熊本初,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邯郸市五星出租汽车服务中心,住所地:邯郸市农林路**。法定代表人张平,该中心经理。上诉人温东兴与被上诉人邯郸市五星出租汽车服务中心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09)丛民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根据原邯郸市五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购车发票和工商登记显示,1995年3月,原邯郸市五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自购10部松花江牌面包车(出租车),每部车购买价款为49950元,加上车辆附加费1998元,合计每部车51498元。原邯郸市五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申请办理车辆运营手续后,开始从事出租车运营。其中包括冀D×××**号出租车,该车的编号为冀交管邯市字003601号,登记单位为邯郸市五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经济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之后D35942号出租车先后由王强、张峰承包租赁经营,王强、张峰同邯郸市五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先后订有承包合同。1996年4月2日该车的第三任司机许宏武根据当时市场情况,不愿承包经营,提出购买车辆。许宏武同邯郸市五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一、甲方(邯郸市五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将冀D×××**号车产权转移给乙方(许宏武)。二、该车附加设备和证件,如顶灯、计价器、行驶证、附加费,随同该车产权归属乙方,该车运营手续归属甲方。”许宏武和邯郸市五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均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该车营运证号仍为冀交运管邯市字003601号,单位为邯郸市五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1996年9月9日,许宏武将该车转让给第四任司机李建彬,邯郸市五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又与李建彬签订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一、甲方(邯郸市五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将冀D×××**号车产权转移给乙方(李建彬)。二、该车附加设备和证件,如顶灯、计价器、行驶证、附加费随同该车产权归属乙方,该车运营手续归属甲方。”李建彬和邯郸市五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均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该车营运证号仍为冀交运管邯市字003601号,单位为邯郸市五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1997年11月,原告单位注册地址由峰峰矿区迁至市内农林路14号,交通部门按规定收回原公路运输营运证,由市出租车管理处重新核发新证。冀D×××**号出租车的公路运输营运证的编号为冀交运管邯市字003601号,单位为邯郸市五星出租汽车服务中心。1999年9月3日,第四任司机李建彬将该车卖给席学富,并签订协议书,协议内容为:今有李建彬松花江面的车一辆(车号冀D×××**),经协商以19500元的价格卖给席学富,99年9月3日以前车上的一切违章,债务等问题由李建彬负责,9月3号以后的一切问题由席学富负责,车款两清。席学富在9月4日又将该车转手卖给被告温东兴,双方也签订协议书,协议内容为:今有席学富松花江面的车一辆(车号冀D×××**),于99年9月4日卖给温东兴,99年9月4日以后的一切问题由温东兴负责,车价20500元,此车费用,证件齐全,车款两清,永不反悔。二人成交前,席学富未向原告告知,被告也未向原告咨询。被告持李建彬与席学富、席学富与被告之间的两份买车协议到原告单位,当时原告告知被告,这两份买车协议属于私下产权交易,本身不涉及该出租车营运手续归属问题,该车的营运手续归属原告,并向被告出示以前司机许宏武、李建彬与原告的协议正本。同时要求被告应当把李建彬、席学富都找来,通过原告办理正常的移交车辆产权手续,后原、被告之间未能签订书面协议。自此,该编号一直贯通使用至今。2000年7月,邯郸市内出租车客运市场统一进行规范管理。冀D×××**号出租车牌号换成了冀D×××**号,并办理了新行车证。同时出租车主管部门为避免邯郸出租车在外省屡遭因车证不符、证件不统一而被罚款的情况,在新行车证姓名的基础上,重新配置姓名统一的营运证件,该车新营运证件编号仍为“冀交运管邯市字003601号”不变,但登记姓名变更成了被告的姓名。2001年4月,邯郸市政府统一部署出租面的退出市场,被告所拥有的车辆产权也已转卖,但原告同意让被告继续无偿使用原告单位的营运手续从事客运出租。2001年5月9日,温东兴购买跃进(英格尔)轿车一辆,车辆牌照号为冀D×××**,原告为被告重新办理营运证件,使被告能合法营运。2006年11月,全省出租车营运证再次统一改版,公司为其换发的新牌证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冀交运管邯市字第401203601号”原字号前填加的“40120”为行业区域编号。2009年1月4日冀D×××**号跃进(英格尔)出租车,即到强制报废期限,被告车辆注销。2009年1月16日,被告将车辆报废证明交到原告单位,但被告认为该车的经营权属于被告所有,未将原告配置给该车的道路运输证予以交还。原、被告因冀交运管邯市字第401203601号《道路运输证》之经营权归属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冀交运管邯市字第401203601号《道路运输证》的营运权归属于原告。另查明,在诉讼期间,为不影响报废汽车更新,经出租车管理处协调,被告温东兴与原告五星服务中心于2009年5月27日签订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约定“本协议涉及的出租车经营手续归属以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为准”,在此基础上为被告温东兴办理冀交运管邯市字第401203601号《道路运输证》,该证载明“业户名称:邯郸市五星出租汽车服务中心温东兴,,地址:邯郸市农林路**车辆号牌:冀D×××**(蓝色),经营许可证号130402021”。原告邯郸市五星出租汽车服务中心现持有冀交运管许可邯租字130402021《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该证载明业户名称邯郸市五星出租汽车服务中心,地,地址邯郸市农林路**/div>还查明,邯郸市五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于2000年4月19日注销,同日注册登记邯郸市五星出租汽车服务中心,原公司债权债务由新成立的邯郸市五星出租车服务中心全部接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原审认为,原五星出租公司与李建彬所签《协议书》约定,甲方:邯郸市五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乙方:李建彬。协议第二项约定:“该车附加设备和证件如顶灯、计价器、行驶证、附加费随同该车权属归属乙方,该车运管手续归属甲方”。协议第五项约定:“该车在甲方营运期间,营运证、车况证等运营手续由该车继续使用,甲方对该车及驾驶员拥有管理权。该车若从甲方过户出去,上述证件必须留在甲方”。该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自成立时生效。原邯郸市五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出资购买了十台松花江面包车,其中包括冀D×××**号车,获得了出租车经营权,上路运营。之后李建彬将该车卖给席学富,席学富又将该车转手卖给被告时均未到五星公司办理过户手续,也未对该车运营手续归属作出说明。后温东兴出资购买了一部跃进(英格尔)轿车一辆,更新原来的松花江出租车,车辆牌照号为冀D×××**。温东兴即对冀D×××**出租车有所有权,但该车的营运手续即冀交运管邯字401203601号道路运输证的经营权仍归属于本案原告邯郸市五星出租汽车服务中心(原邯郸市五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从出租车运营手续的来源看,是许可给五星出租中心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显示业户名称为邯郸市五星出租汽车服务中心,且一直延续至今。“道路运输证”虽然显示业户名称为邯郸市五星出租汽车服务中心温东兴,但根据邯郸市交通局市出管字(2000)13号《关于客运出租车道路运输证使用管理的有关规定》第四条,道路运输证是道路运输行业经营许可证的副本,是合法经营的单车凭证的规定,可以认定道路运输证是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副本,体现了双方之间系挂靠关系,之所以这样写是为了便于管理,并非将出租车的经营许可给司机个人。五星出租中心将出租车辆转让给司机个人时,对车辆运营手续的归属明确约定归出租中心。经营权许可给出租公司后,出租车司机个人无权申请将经营权许可给个人。故出租车道路运输证的经营权真正权利人为原告五星出租中心。关于被告(反诉人)所称原告(被反诉人)自2008年1月16日起拒不履行为其代办出租车营运手续,给其造成了损失应由原告(被反诉人)给予赔偿,因道路运输证的经营权真正权利人为原告,且被告(反诉人)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故意拖延和恶意,基于上述事实,反诉人的反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与五星公司不是同一公司。五星公司注销,同日成立五星出租中心是基于行政机关的整顿管理行为,从工商登记手续看不是变更关系,原公司股东决议显示对公司进行注销并重新登记为中心,并概括承受原公司所有债权债务,证明了原公司与现中心系继承关系,且在实际改造过程中,温东兴也是实际挂靠在现在的出租中心,而挂靠关系正是基于与原公司与出租车司机的合同关系而形成的,故被告此辩称法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应为行政案件。法院认为,本案引起纠纷是基于双方平等主体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并非基于政府的核发许可行为产生的,并不涉及行政许可行为,而是一种民事权利之争。从历史沿革看,原来车辆的所有权与运营手续均属于原五星公司,出租车司机是承包经营,后原五星公司与司机个人签订协议约定将车辆的所有权转让给司机个人,车辆的运营手续仍归属于公司,后通过几次转让协议,最终转让给被告温东兴,但运营手续并未转让给司机个人,现双方因车辆运营手续的归属发生争议,是基于出租车转让协议而产生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被告称本案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原、被告双方自“道路运输证”的归属发生争议时起至原告向人民法院主张确认所有权确认之日,并未超过法定的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该辩称法院也不予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冀交运管邯市字第401203601号《道路运输证》的经营权属于原告邯郸市五星出租汽车服务中心。二、驳回反诉人温东兴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反诉费88元,合计388元,由被告温东兴承担。宣判后,上诉人温东兴不服上述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该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主体错误。被上诉人不适格。二、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三、一审认定《道路运输证》是经营许可证的副本,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四根据有效地法规及文件规定,上诉人依法享有自己的出租车的道路运输证的经营权及所有权。五、本案纠纷应由行政部门处理,属于行政纠纷,不属于民事纠纷。六、一审判决歪曲事实,认定事实错误。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五星出租公司与李建彬所签《协议书》约定,甲方:邯郸市五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乙方:李建彬。协议第二项约定:“该车附加设备和证件如顶灯、计价器、行驶证、附加费随同该车权属归属乙方,该车运管手续归属甲方”。协议第五项约定:“该车在甲方营运期间,营运证、车况证等运营手续由该车继续使用,甲方对该车及驾驶员拥有管理权。该车若从甲方过户出去,上述证件必须留在甲方”。该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自成立时生效。原邯郸市五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出资购买了十台松花江面包车,其中包括冀D×××**号车,获得了出租车经营权,上路运营。之后李建彬将该车卖给席学富,席学富又将该车转手卖给上诉人温东兴时均未到五星公司办理过户手续,也未对该车运营手续归属作出说明。后上诉人温东兴出资购买了一部跃进(英格尔)轿车一辆,更新原来的松花江出租车,车辆牌照号为冀D×××**。上诉人温东兴即对冀D×××**出租车有所有权,但该车的营运手续即冀交运管邯字401203601号道路运输证的经营权仍归属于本案被上诉人邯郸市五星出租汽车服务中心(原邯郸市五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从出租车运营手续的来源看,是许可给五星出租中心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显示业户名称为邯郸市五星出租汽车服务中心,且一直延续至今。“道路运输证”虽然显示业户名称为邯郸市五星出租汽车服务中心温东兴,但根据邯郸市交通局市出管字(2000)13号《关于客运出租车道路运输证使用管理的有关规定》第四条,道路运输证是道路运输行业经营许可证的副本,是合法经营的单车凭证的规定,可以认定道路运输证是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副本,体现了双方之间系挂靠关系,之所以这样写是为了便于管理,并非将出租车的经营许可给司机个人。五星出租中心将出租车辆转让给司机个人时,对车辆运营手续的归属明确约定归出租中心。经营权许可给出租公司后,出租车司机个人无权申请将经营权许可给个人。故出租车道路运输证的经营权真正权利人为被上诉人五星出租中心。关于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自2008年1月16日起拒不履行为其代办出租车营运手续,给其造成了损失应由被上诉人给予赔偿,因道路运输证的经营权真正权利人为被上诉人,且上诉人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故意拖延和恶意,基于上述事实,温东兴的主张不能成立,法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与五星公司不是同一公司。五星公司注销,同日成立五星出租中心是基于行政机关的整顿管理行为,从工商登记手续看不是变更关系,原公司股东决议显示对公司进行注销并重新登记为中心,并概括承受原公司所有债权债务,证明了原公司与现中心系继承关系,且在实际改造过程中,上诉人温东兴也是实际挂靠在现在的出租中心,而挂靠关系正是基于与原公司与出租车司机的合同关系而形成的,故上诉人此辩称法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应为行政案件。本院认为,本案引起纠纷是基于双方平等主体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并非基于政府的核发许可行为产生的,并不涉及行政许可行为,而是一种民事权利之争。从历史沿革看,原来车辆的所有权与运营手续均属于原五星公司,出租车司机是承包经营,后原五星公司与司机个人签订协议约定将车辆的所有权转让给司机个人,车辆的运营手续仍归属于公司,后通过几次转让协议,最终转让给上诉人温东兴,但运营手续并未转让给司机个人,现双方因车辆运营手续的归属发生争议,是基于出租车转让协议而产生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称本案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自“道路运输证”的归属发生争议时起至被上诉人向人民法院主张确认所有权确认之日,并未超过法定的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该辩称法院也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温东兴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温东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增民审判员  杨海山审判员  冯 雪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常新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