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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一初字第005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00570号原告:刘某,女,1981年6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余朝晖,安徽余朝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1982年9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余朝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十三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打,至今已分居生活6年,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儿子,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家庭成员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子女身份;2、结婚登记档案材料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现被告外出务工,地址不详。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家华审 判 员  张 红人民陪审员  郭克才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邹 旸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