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铁刑二终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温玉波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某某,温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铁刑二终字第00084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尹某某,女,1971年5月7日出生于辽宁省昌图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昌图县亮中桥镇西湖村*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温某某,男,1976年2月5日出生于辽宁省昌图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昌图县亮中桥镇西湖村*组。因本案于2013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孙某某,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审理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2013)昌刑初字第001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温某某赔偿被害人尹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2,704.68元。宣判后,被告人温某某以其没有实施伤害行为,其无罪为由,辩护人以原判事实不清,认定被告人温某某伤害犯罪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和辩护。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铁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尽翠、郑士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温某某、辩护人孙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3月9日16时许,在亮中桥镇西湖村X组尹某某(被害人)家,被告人温某某与嫂子尹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在被害人尹某某先打被告人脸部一巴掌后,被告人用手将尹某某左耳打伤,致尹某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鉴定,尹某某的伤为轻伤。被害人受伤后到昌图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9,682.80元、挂号2.00元、门诊4.00元、202.00元、110.00元,共计10,000.80元;鉴定费:80.00元;交通费: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21天=495.00元;误工费11,550.00元÷365天×21天=664.44元;护理费11,550.00元÷365天×21天=664.44元。以上共计合理经济损失12,704.68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温某某供述;被害人尹某某陈述;证人温某某证言;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病历;户籍证明;法医鉴定。综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犯罪。应予惩处。虽被告人对起诉指控其故意伤害被害人尹某某的犯罪事实拒不供认,但本案被害人尹某某陈述了被温某某打伤的时间、地点和经过,并及时报案,及时治疗,且被告人供述承认当时与被害人发生矛盾并摔人家电视遥控器,被尹某某打一嘴巴,拽其不让走的事实,证人温某某也证实看见儿子温某某在尹某某家与尹某某撕扯的过程,同时还有法医鉴定,住院病历,照片等,证明被害人当时耳部受伤及治疗情况,此外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的伤有它成伤或自伤的因素,综上应认定被害人的伤为被告人温某某所为。被害人尹某某先动手打被告人一嘴巴的行为对本案的矛盾激化亦有一定责任,可减轻对被告人的刑事处罚。被害人伤是由于被告人行为造成的,故对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12,704.68元,被告人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三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尹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2,704.68元。宣判后,被告人温某某以其没有实施伤害行为,其无罪为由,辩护人以原判事实不清,认定被告人温某某伤害犯罪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和辩护。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出庭意见准确,应予支持。上诉提出的理由和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虽被告人对犯罪事实拒不供认,但本案被害人尹某某陈述始终稳定、客观,其受伤后及时报案,及时治疗,且被告人供述承认当时与被害人发生矛盾并摔其家电视遥控器,被尹某某打一嘴巴,并被拽其不让走的事实,证人温某某也证实看见儿子温某某在尹某某家与尹某某撕扯的过程,同时还有法医鉴定,住院病历,照片等,证明被害人当时耳部受伤及治疗情况,此外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的伤有其它成伤或自伤的因素,综上应认定被害人的伤为被告人温某某所为。被害人尹某某先动手打被告人一嘴巴的行为对本案的矛盾激化亦有一定责任,可减轻对被告人的刑事处罚。由于被害人伤是由于被告人伤害行为造成的,故对于被害人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2,704.68元,被告人应予以赔偿,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没有证据支持,故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栋松审 判 员 :朱存根代理审判员 :袁振尧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春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