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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仓民初字第18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8-02-02

案件名称

李某、李延周等与陈友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李延周,余世英,陈友源,福州联茂经贸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林振勋,福州市仓山区市容管理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五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仓民初字第1854号原告李某,女,199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法定监护人孙洪兰系原告李某之母),女,197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原告李延周,男,193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原告余世英,女,193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向涛,重庆东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友源,男,195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被告福州联茂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湖东路154号中山大厦29层。法定代表人谢荣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建武,该公司职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华林路201号华林大厦第六层北区。法定代表人许春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克贵,该公司职工。被告林振勋男,198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曾宇男,1972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福州市仓山区市容管理局(福州市仓山区城市综合执法局),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展进巷11号。法定代表人江海明,局长。委托代理人曾宇,该局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五一支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斗东路12号。法定代表人徐思敏,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勇,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李延周、余世英与被告陈友源、福州联茂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茂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林振勋、福州市仓山区市容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容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五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3日、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李延周、余世英及其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向涛,被告陈友源、被告联茂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建武、阳光保险委托代理人林克贵、林振勋及市容局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宇、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李延周、余世英诉称,2013年2月27日早上,原告的亲人李文福从居住的建新镇楼下村到福建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联建新苑社会保障局工程A标段上班途中,李文福途经凤岗路口时,被告林振勋驾驶的闽A×××××号轻型货车(系市容局所有)将李文福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撞倒,导致李文福摔倒,事故发生后被告林振勋没有立即停车,而是将车开出100米以上才停下来,出事后,被告陈友源驾驶的闽A×××××小型客车(系联茂公司所有)又将已经倒地受伤的李文福压伤,同时将电动车压坏。事故发生后,8时47分,李文福才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六医院救治,进院后于9时15分心跳停止,经抢救无效于10时47分宣告死亡。后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的仓公交认字(2013)第00023号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陈友源承担同等责任,被告林振勋和李文福共同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林振勋与市容局垫付31000元,被告陈友源垫付14000元。原告请求:1.被告陈友源、联茂公司、林振勋、市容局连带赔偿原告亲人的死亡赔偿金561100元、丧葬费22489.5元、扶养费55029.87元、交通费8670元、误工费9000元、住宿费5960元、治疗费4754.22元(已扣除林振勋已垫付的2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合计人民币756300.0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5000元,还应赔偿692707.09元;2.阳光保险、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各承担上述部分费用,对余款部分在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陈友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联茂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按照法律规定依法赔偿。被告阳光保险辩称,对原告当庭变更诉请,对因国家标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扶养费)的改变,予以认可,对非国家标准改变,不予认可。死亡赔偿金应按照福建省农村居民每年9967.2元计算;丧葬费无异议;被扶(抚)养人的生活费,李某已满15周岁,只能计算3年,也应按照福建省农村标准计算;对死者父母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父母扶养的人数,不应支持;交通费过高,2000元为宜;住宿费无相关证据支持,不予认可;对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计算;治疗费扣除被告垫付的2000元,余4754.22元,予以认可;精神抚慰金,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可支付20000元。根据责任认定,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我方承担40%的责任。不同意承担诉讼费。被告林振勋辩称,其系市容局驾驶员,当日发生交通事故系履行单位职务行为,责任应由市容局承担。被告市容局辩称,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情况属实。2013年2月27日早上6:12分许,市容局的驾驶员林振勋驾驶闽A×××××车辆在左拐到凤岗路时听到砰的一声,车厢右后侧被一直行而来的电动车撞到,副座的林真意与林振勋下车看到与凤岗路中间的机动车道上躺着一辆电动车与一名男子(即死者李文福),旁边还有两名行人上前察看后离去。林真意上前察看该男子状况,发现该男子躺在地上全身无伤痕也无大碍,林真意欲与该男子协商,该男子不予理睬,随即林真意于6:14分拨打110报警。6:17分金山派出所民警与林真意联系时,上直行快速而来的一辆出租车(即本案的另一被告陈友源驾驶的车辆)冲撞该男子至前方5-6米,出租车司机下车查看后拨打120与110电话,林真意上前询问出租车司机该男子状况,出租车司机回答道已拨打120和110,之后金山派出所的警车来到案发现场,警员询问林振勋与林真意、出租车司机事故情况。120到达后,林真意随同急救车前往空军医院。对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可,同时认为这是两起交通事故。二、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扶养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原告认为其未提供具体的计算标准及方式,尤其是死者户籍对于赔偿的影响较大,因此,应由法院予以审查,在国家规定的赔偿标准范围内予以赔偿;交通费、误工费及住宿费等原告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支持,由法院审查后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酌情给予赔偿;医疗费市容局已于事故发生当天就预付了叁仟元;在事故发生后又垫付了叁万柒仟叁佰肆拾元。三、市容局的车辆闽A×××××在人保公司不仅参加了交强险,而且还参加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情况。市容局的赔偿应在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由人保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因本次事故的被告陈友源承担同等责任,市容局与李文福(死者)共同承担同等责任,市容局不应当与被告陈友源及被告联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望法院在审查的基础上,根据相关的事实和依据有关的法律,作出公正的判决。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诉讼请求变更的意见同阳光保险。交强险与商业险的范围内依法赔偿,交强险部分与阳光共同承担,根据责任认定,双方承担共同责任,被告林振勋的赔偿责任应以20%为宜。赔偿项目,抚养费应扣除李某母亲已承担的抚养份额,精神抚慰金按照过错比例,应支付20000元为宜,其他同阳光保险。不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提交下列证据,并经质证:A1.原告的户口本、李文福的死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书、李文福与孙洪兰的离婚判决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李文福与孙洪兰是离婚夫妻;A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阳光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单,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本起事故被告陈友源承担同等责任,被告林振勋和李文福共同承担同等责任;A3.福州市公安局建新派出所的证明、李文福的身份证、暂住证及流动人口登记信息表、存折、寄款单、陈伟光的笔录、李文福的登记表、丰都县江池镇初级中学出具的证明,证明李文福属于城镇居民及李某的就读情况;A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六医院证明、治疗凭据、车票、住宿票据,证明印证无名氏系李文福以及李文福因本起事故所支付的费用;被告陈友源、联茂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A1、A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A3、A4的质证意见与阳光保险的意见相同。被告阳光保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A1中的户口本、李文福的死亡证明无异议,亲属关系证明书没有户籍机关予以证实,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李文福与孙洪兰的离婚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A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A3中的福州市公安局建新派出所的证明、李文福的身份证、暂住证及流动人口登记信息表、存折、寄款单、陈伟光的笔录、李文福的登记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证明内容相互矛盾,证据中体现的地址、时间多处不一致,寄款单中体现的地址不是仓山区建新镇,原告不属于城镇居民,对丰都县江池镇初级中学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李某属于城镇居民,还需提供学生证等相关凭证;对A4中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六医院证明:印证无名氏系李文福及治疗凭据无异议,车票中的向涛的飞机票、高速公路的发票与本案无关,其余车票由法院核定,住宿票据(发票号码为:00105108和00116053)与本案有关的只有两张,但住宿费标准过高,应按照所有原告合计每天100元计算,计5天,其余与本案无关。被告林振勋、市容局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A1、A2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A3中体现的地址、时间多处不一致,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与阳光保险的质证意见相同。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A1、A2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A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存折、寄款单、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来源于城镇,对福州市公安局建新派出所的证明、李文福的身份证、暂住证及流动人口登记信息表、陈伟光的笔录、李文福的登记表中体现的地址、时间有多处不一致,丰都县江池镇初级中学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李某居住在城镇;对A4中的车票与住宿费有异议,对福州到丰都的四张发票有异议,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住宿费发票,李文明的住宿费用予以认可,其他有异议,通知单与发票的金额不符,故发票不能证明原告真实支付的住宿金额,且与本案无关。被告陈友源提交下列证据,并经质证:B1.收据、发票及保险合同,证明被告陈友源已垫付人民币16300元并赠送原告6000元及保险情况。三原告及其他所有被告对被告陈友源提交B1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被告市容局提交下列证据,并经质证:C1.收据、发票,证明被告已垫付人民币40340元;C2.保险单及保险合同,证明被告参加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C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双方在本起事故应负的责任。三原告对被告市容局提交C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林振勋垫付金额1000元,4000元是属于赠与,市容局垫付30000元,预交金2000元也是市容局垫付,合计33000元,车检发票2300元,门诊发票1040.06元与原告无关;对C2、C3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被告陈友源、联茂公司、林振勋、人保公司对被告市容局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被告市容局提交C1、C2、C3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对被告市容局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被告市容局提交C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门诊发票1040.06元无法证明是为李文福垫付的医疗费;对C2、C3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被告联茂公司、林振勋、阳光保险、人保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A3、以及A4中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六医院证明、治疗凭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A4中的车票、住宿票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陈友源提交的B1,原告与其他被告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因被告市容局未举证说明车检发票以及门诊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原告对被告市容局提交的C1的抗辩意见成立,C1只能体现林振勋垫付1000元、市容局垫付32000元;因所有当事人对被告市容局提交的C2、C3均无异议,故C2、C3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2月27日6时12分,林振勋驾驶闽A×××××号轻型货车沿仓山区东侧道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凤岗路口左转弯时,遇李文福驾驶无牌两轮电动车沿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往南行驶进入路口,无牌两轮电动车左车身在凤岗路口中央偏西位置刮碰闽A×××××轻型货车右后车身,致李文福及无牌两轮电动车摔倒在凤岗路口偏西位置。6时17分左右,遇陈友源驾驶闽A×××××小型客车沿西侧道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凤岗路口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雨天未保持安全车速,遇情措施不及,致闽A×××××小型客车车头又碰撞已倒地受伤的李文福及无牌两轮电动车,造成三车损坏,李文福被送往空军医院接受抢救,于当日上午10时47分李文福经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6754.2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友源垫付了16300元、林振勋垫付了1000元、市容局垫付了32000元,余款被告均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李文福系原告李某之父、李延周、余世英之子;原告李某出生于1998年2月23日、李延周出生于1937年10月15日、余世英出生于1938年12月28日,李延周、余世英共生育三个子女;法定监护人孙洪兰系原告李某之母;李文福几年以来长期在福州市务工。闽A×××××号轻型货车属于被告市容局所有,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300000元;闽A×××××小型客车属于被告联茂公司所有,在被告阳光保险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500000元。本院认为,诉争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友源负同等责任,被告林振勋与李文福共同负同等责任,该事实清楚,交警部门对本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定性准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本院作出认定如下:李文福生前长期在福州务工,故其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561100元、丧葬费22489元、原告李延周的扶养费为12336.53元(7401.92×5÷3)、余世英的扶养费为14803.84元(7401.92×6÷3)、原告李某出生于1998年2月23日,李文福死前已年满15周岁,故李某的抚养费应为27889.5元((18593×3÷2)、医疗费为6754.22元、原告及其亲属为处理李文福的丧葬事宜所花费的交通费宜酌定为7400元、住宿费1500元、误工费885元、因死者李文福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宜酌定为68000元,上述共计723158.0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该事故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额度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被告联茂公司的闽A×××××小型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处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故阳光保险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3849.91元;被告市容局所有的闽A×××××号轻型货车在人保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故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891.18元,共计225741.09元;余款497417元,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陈友源应当承担事故责任的57%、林振勋28%、李文福承担15%,陈友源对应的责任由被告阳光保险在商业险保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阳光保险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83527.69元(扣除被告陈友源垫付的16300元,应实际赔付原告267227.69元,陈友源垫付的16300元,阳光保险应予以返还);林振勋对应的责任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险保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人保公司在商业险保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39276.76元(扣除被告林振勋垫付的1000元、市容局垫付的32000元,应实际赔付原告106276.76元,林振勋垫付的1000元、市容局垫付的32000元,人保公司应予以返还)。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李文福多年前持续住在福州,并在本市务工,故被告阳光保险、人保公司抗辩李文福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李延周、余世英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各项费用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李延周、余世英医疗费3849.91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李延周、余世英其余费用267227.69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81077.6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五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李延周、余世英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各项费用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李延周、余世英医疗费1891.18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李延周、余世英其余费用106276.76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18167.94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陈友源垫付的费用人民币163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五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林振勋垫付的费用1000元、福州市仓山区市容管理局垫付的费用32000元;五、驳回原告李某、李延周、余世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9元,由原告李某、李延周、余世英负担1486元;被告福州联茂经贸有限公司负担5648元、福州市仓山区市容管理局负担2775元(原、被告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英人民陪审员 张 力人民陪审员 林艳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林 娜附一: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3.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javascript:SLC(34937,0)?)》予以确定。4.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5.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6.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7.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8.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9.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附二:执行申请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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