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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刑二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樊某某、张某、张某某等职务侵占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刘某,张某甲,肖某,张某乙,樊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刑二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68年4月12日生,满族,高中文化,个体船员。2013年4月24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辽宁省凤城市凤城县满百小区6号楼502室。被告人刘某,男,1976年12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船员。2013年5月7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峰尾镇诚鹏村后山256号。被告人张某甲,男,1978年5月31日生,满族,高中文化,个体船员。2013年4月19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辽宁省凤城市东汤镇民生村1组8号。被告人肖某,男,1985年7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船员。2013年4月30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湖南省新化县曹家镇戴岭村第九村民小组7号。被告人张某乙,男,1973年5月3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船员。2013年5月25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吉林省公主岭市岭西街2楼201室。被告人樊某,男,1975年4月1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船员。2013年4月14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莘县鲁镇周元町村111号。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诉刑诉(2013)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刘某、张某甲、肖某、张某乙、樊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刘某、张某甲、肖某、张某乙、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0日晚,被告人朱某、肖某、张某乙、樊某和王某乙、邵某、印某(均已判刑)及张某丁(另案处理)等人,按照其供职的中国长江航运集团南京油运股份有限公司“长航吉祥”轮船长李某(已判刑)的安排,协助船长李某利用职务之便,在天津港锚地将该船扫舱后留存的污油水约150吨(含航空煤油)销售给李某事先联系的个体收油船,得款人民币52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其中朱某分得5万元,肖某、张某乙、樊某各分得4500元。2008年5月中旬,被告人朱某、刘某、张某甲、肖某、张某乙、樊某和王某乙、邵某、印某、张某丁等人再次按照船长李某的安排,协助船长李某利用职务之便,在台湾海峡福州沿海附近,采用在管线连接处盲板上割洞的方法,截留了承运的部分柴油,并与扫舱后留存的污油水共约77吨销售给李某事先联系的个体收油船,得款36万元,其中朱某分得6万元,张某甲分得3万元,刘某分得2.6万元,肖某、张某乙、樊某各分得4500元。另查明,被告人朱某在“长航吉祥”轮上任水手长,被告人刘某系机工长,被告人张某甲系二管轮,被告人肖某、张某乙、樊某均系水手。2013年4月14日、4月19日、4月24日、5月7日,被告人樊某、张某甲、朱某、刘某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4月28日,被告人肖某在山东省烟台市龙口港被抓获;5月21日,被告人张某乙在吉林省公主岭市火车站被抓获。樊某、张某甲、朱某、刘某、肖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李某及分得赃款的相关船员向单位退出了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刘某、张某甲、肖某、张某乙、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六被告人的户籍资料、案发及抓获经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工商登记资料、船员租用合同、“长航吉祥”轮船员名单、南京长江油运公司船舶污油水处理管理暂行规定、刑事判决书,证人吴某、纵标、张某丙、于某、穆某、门洪胜、王某甲、张某丁、李某、印某、邵某、王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朱某、刘某、张某甲、肖某、张某乙、樊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刘某、张某甲、肖某、张某乙、樊某,伙同他人,利用他人的职务之便,在公司承运货物过程中非法盗卖承运的货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朱某、刘某、张某甲、肖某、张某乙、樊某按照船长要求参与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均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刘某、张某甲、樊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六被告人案发后退出了全部赃款,被告人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刘某、张某甲、肖某、张某乙、樊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提请对被告人朱某、刘某、张某甲、肖某、张某乙、樊某分别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正常的工作秩序和公司企业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六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没收财产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没收财产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被告人刘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没收财产二万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没收财产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被告人张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没收财产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没收财产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被告人肖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没收财产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没收财产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被告人张某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没收财产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没收财产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被告人樊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没收财产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没收财产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文菁人民陪审员  丁文泽人民陪审员  柏法萍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陈笑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