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民初字第017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谭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1708号原告谭某。委托代理人罗军辉,湖南方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德旺。被告赵某。原告谭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周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黎春林、人民陪审员孙新容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婷担任记录。原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德旺、罗军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诉称:被告赵某以骗取钱财为目的于××××年××月××日与谭某结婚,结婚后一直不见人踪影,分居长达两年时间,为此请求法院根据上述实际情况批准离婚,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赵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二,报告一份,拟证明被告下落不明,原、被告分居长达两年之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真实、合法,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谭某与被告赵某于2010年9月相识,并于××××年××月××日在长沙市岳麓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共同生育小孩。自结婚登记后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谭某于2013年5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赵某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谭某与被告赵某的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自××××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分居至今,双方分居两年以上,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谭某要求与被告赵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未到庭以致难以查清其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原、被告双方就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可自行协商或另行起诉。被告赵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谭某与被告赵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婚姻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谭某负担10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100元,此款原告谭某已垫付,由被告赵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谭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赞审 判 员 黎春林人民陪审员 孙新容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 婷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