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莲商初字第16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郑建美与杨伯西、麻伟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建美,杨伯西,麻伟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商初字第1623号原告:郑建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梁苏苏。被告:杨伯西。被告:麻伟亮。原告郑建美为与被告杨伯西、麻伟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旭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士祥、叶小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建美的委托代理人梁苏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伯西、麻伟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建美诉称:2012年12月13日,被告杨伯西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并由被告麻伟亮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杨伯西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13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麻伟亮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杨伯西、麻伟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杨伯西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该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借款后,被告杨伯西在原告向其催讨后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麻伟亮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伯西、麻伟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请及所举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伯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郑建美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13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麻伟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20元,由被告杨伯西、麻伟亮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郑建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旭勇人民陪审员 黄士祥人民陪审员 叶小虹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刘欣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