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淮法民辖初字第00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乐金洪与马建中、江苏煜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金洪,马建中,江苏煜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淮法民辖初字第0014号原告乐金洪。被告马建中。被告江苏煜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如强,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乐金洪与被告马建中、被告江苏煜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江苏煜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江苏煜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泰州市××开发区高新科技园,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第2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管辖,此外,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依据原告诉称,合同履行地在沭阳县××集镇,故本案应由沭阳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或由沭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告认为,被告马建中是淮安市淮安区平桥人,另外原告与被告马建中在2010年5月20日签订的供货合同中约定:最后按合同凭施工六队马建中打结账单为准,双方如有争议和矛盾到楚州区(现更名为淮安区)人民法院协调处理。故此,本案应由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被告江苏煜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江苏煜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江苏煜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振超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沈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