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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嵊民初字14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张海兵、张丽萍等与陈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兵,张丽萍,张少平,张爱珍,陈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民初字1417号原告:张海兵。原告:张丽萍。原告:张少平。原告:张爱珍。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曼龙,浙江世纪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责人:吕文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骆可风,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海兵、张丽萍、张少平、张爱珍与被告陈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即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超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兵及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曼龙、被告陈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可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兵、张丽萍、张少平、张爱珍起诉称:2013年6月23日,被告陈材驾驶自己的浙D×××××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从嵊州市长乐镇驶往诸暨市。11时10分许,途经嵊州市石璜镇新沃村47号地方,与张纯苗驾驶的无号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和张纯苗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材与张纯苗负事故同等责任。因张纯苗的死亡事故给四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3584.80元;2、死亡赔偿金449150元(34550元/年×13年);3、办理丧葬事宜支出10000元;4、丧葬费20043.50元,共计482778.30元。因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陈材应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335100.9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及其家属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故要求被告陈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另查明,被告陈材所有的浙D×××××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陈材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335100.90元;2、判令被告陈材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3、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被告陈材答辩称:原告诉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等事实没有异议。浙D×××××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是其所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对原告的损失合理范围请法院依法审查并予以确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等都没有异议。被告陈材所驾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均投保于该支公司没有异议,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险。根据该支公司与投保人的约定,发生同等责任,保险公司对原告交强险以外部分损失承担50%的赔偿比例。对原告损失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证据不够充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赔。原告医疗用药中有937.70元属非医保用药,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另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过高。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表,证明原告张海兵、张丽萍、张少平、张爱珍系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是本案的诉讼主体。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陈材与张纯苗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证据3、嵊州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一本及医疗费发票若干,证明发生本次事故后张纯苗的伤势、抢救治疗经过以及产生的医疗费用3584.80元。证据4、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各一份,证明张纯苗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证据5、张纯苗个人的嵊州市企业社区管理联系卡一本,嵊州市人力资源和保障局出具的退休证一本,嵊州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及工资清单一组,证明死者张纯苗原先在原石璜工艺塑料厂工作,1988年转入原嵊县四建公司(嵊州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前身)工作,在嵊州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正常工作至2006年退休,并在该公司领取退休工资的事实,后因社保改革,改由社保局统一发放退休工资,据此证明张纯苗一直以非农收入为其生活来源,其死亡造成的损失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来赔偿。证据6、嵊州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死者张纯苗在该公司领取工资时有时签具“张仁苗”之名,事实上“张纯苗”与“张仁苗”为同一人。证据7、原告为办理丧葬事宜所产生的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支出。证据8、本院应原告申请向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嵊州支行、嵊州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调取的张纯苗退休工资领取记录清单一组,进一步予以证明张纯苗生前数十年来一直在嵊州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至退休,并有固定的工资收入,藉以证明张纯苗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事实。被告陈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4、6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5、8,均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7,其反映的费用过高。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4、6,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能够证明张纯苗发生交通事故后的抢救治疗经过以及所产生的医疗费,本院予以认定。经核算,原告为抢救死者张纯苗所产生的医疗费为3584.80元。证据5、8,实为同一组证据,经审查,能够形成证据链,即对死者张纯苗虽生前未居住在城镇,但其在退休前数十年一直嵊州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固定的工作,在嵊州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至退休,并在该公司或相关的银行领取退休金,张纯苗死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这一事实具有证明力。故本院对证据5、8予以认定。证据7,均为交通费发票,经核查,确为费用过高,本院酌定为300元;另处理丧葬事宜的人员必有部分误工费支出存在,据此本院核定以3人×3天×75.72元/天计算为681.48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06月23日,被告陈材驾驶自己的浙D×××××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装载铁,从嵊州市长乐镇驶往诸暨市,11时10分许,途经嵊州市石璜镇新沃村47号地方时,与左转弯由嵊州市石璜镇新沃村环村南路40号张纯苗驾驶其自己的加装动力装置的无号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和张纯苗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陈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未确保安全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张纯苗驾驶加装动力装置的人力三轮车左转弯借道通行时,未让本道内的重型自卸货车优先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由于陈材与张纯苗的交通违法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故陈材和张纯苗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张纯苗即被送往嵊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终因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发后,被告陈材向交警部门缴纳事故处理押金40000元,已由原告方预领30000元。另查明,被告陈材所驾浙D×××××号车辆系其本人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期限内。再查明,原告张海兵系死者张纯苗之子,原告张丽萍系死者张纯苗之长女,原告张少平系死者张纯苗之幼女,原告张爱珍系死者张纯苗之妻。死者张纯苗生前虽居住在农村,但其生前数十年来先后一直系原嵊县石璜工艺塑料厂、嵊州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乡镇集体企业的职工,有固定的工资收入,并在嵊州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至2006年退休,挂名于嵊州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单位或单位指定的相关银行领取退休金。张纯苗生前在嵊州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领取工资时常签具“张仁苗”该名。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或财产受到损害的,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或车辆所有人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肇事各方的过错程度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陈材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请求,本院认为可参照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比例予以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材与张纯苗负事故同等责任,鉴于张纯苗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属非机动车,相对于被告陈材所驾的机动车其抗碰撞的强度明显偏弱,即相较于被告陈材而言双方车辆发生碰撞事故后原告伤亡的概率更高,故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的立法精神,本院可以确定由机动车一方即被告陈材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非机动车一方张纯苗承担40%的责任,即应由原告方对张纯苗死亡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自身承担40%的责任。又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陈材又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因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有义务按照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再行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请求中按上述过错比例确定应由被告陈材承担的部分损失。另死者张纯苗生前虽居住在农村,但其生前数十年来先后一直系原嵊县石璜工艺塑料厂、嵊州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集体企业的职工,有固定的工资收入,并在嵊州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至2006年退休,挂名于嵊州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单位或单位指定的相关银行领取退休金。综合上述因素,本院认为张纯苗的死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据此,本院核定原告主张的损失属合理范围的有:医疗费3584.80元、死亡赔偿金(34550元/年×13年)449150元、丧葬费20043.5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支出981.48元,合计473759.78元。另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以及张纯苗死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关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其作为保险公司对商业险部分应以50%的赔偿比例来赔付的辩称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关于张纯苗医疗用药中非医保部分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辩称意见,虽张纯苗医疗用药中确有部分非医保费用,但由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可足额赔付,故本案对张纯苗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无需再行核定,即对该支公司上述辩称意见,本案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医疗费用限额限额项下赔偿张海兵、张丽萍、张少平、张爱珍医疗费3584.80元,死亡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张海兵、张丽萍、张少平、张爱珍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合计赔偿张海兵、张丽萍、张少平、张爱珍113584.8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张海兵、张丽萍、张少平、张爱珍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和交通费支出等经济损失360174.98元的60%计216104.99元;三、陈材赔偿张海兵、张丽萍、张少平、张爱珍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款已支付);四、驳回张海兵、张丽萍、张少平、张爱珍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两项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申请缓缴,被本院批准)7077元,依法减半收取3538.50元,由张海兵、张丽萍、张少平、张爱珍负担1415.40元,陈材负担212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077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单 超二0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绍东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