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宁民一初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蒋某甲与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蒋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民一初字第942号原告蒋某甲,男,汉族,1971年11月21日生,新宁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彭安国,新宁县一渡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某乙,女,汉族,1976年8月15日生,新宁县人,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蒋某甲与被告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蒋某甲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蒋某甲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蒋某甲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蒋某甲负担。(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畅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 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