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苍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苍民初字第398号原告莫林凡与被告魏春升、被告周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林凡,魏春升,周丽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苍民初字第398号原告莫林凡,男,汉族,1989年8月16日出生,住广西××县××××村村××号,公民身份号码×××8596。委托代理人韦远新,广西苍梧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魏春升,男,汉族,1968年9月26日出生,住广西××县××春天××房,公民身份号码×××121X。被告周丽娟,女,汉族,1970年10月14日出生,住广西××县××春天××房,公民身份号码×××122X。原告莫林凡与被告魏春升、被告周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飞文独任审判。后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飞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海锋和人民陪审员潘蓉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梁凤清担任记录,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林凡及其委托代理人韦远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春升、周丽娟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林凡诉称,被告魏春升与被告周丽娟系夫妻关系。被告魏春升向原告莫林凡借款220000元,用于家庭使用。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归还了100000元,其余120000元,被告魏春升于2012年1月10日立下欠条给原告,表示三个月后归还。但其后,原告多次打电话或发信息给被告魏春升,催促还款,被告至今没有归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及从2012年4月11日起至被告归还借款之日止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莫林凡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2年元月10日欠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魏春升向原告莫林凡借款120000元。因被告魏春升、被告周丽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提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有被告魏春升亲笔签名,具备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魏春升于2012年元月10日向原告莫林凡借款,并立下欠条“今借到莫林凡现金壹拾贰万元正(¥120000.00),魏春升,2012年元月10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两被告从起诉之日起依法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予以清偿。被告魏春升向原告莫林凡借款120000元,并立下欠条,双方已形成了一种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莫林凡为出借人,魏春升为借款人,被告魏春升应当返还借款。被告魏春升未履行返还借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被告魏春升应当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莫林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莫林凡要求被告魏春升偿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款未约定支付利息和借款期限,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魏春升与被告周丽娟是夫妻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周丽娟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春升应偿还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4月27日开始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莫林凡;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魏春升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飞文审 判 员 陈海锋人民陪审员 潘 蓉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梁凤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