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680号原告陈×。被告王××。原告陈×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诉称:2012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7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但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7000元。原告陈×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王××于2012年8月25日确认其于2012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27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质证的权利。同时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该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曾有民间借贷往来发生,至2012年8月25日,被告王××出具借条1份,确认其曾于2012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27000元,利息为月息1.5分。因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催讨无果后,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王××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7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借款27000元。如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由王××负担。该款陈×同意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陈利红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人民陪审员 戴志庆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