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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010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1等与刘×3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1,刘×2,刘×3,王×,刘×4,刘×5,刘×6,刘×7,蔚×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01023号原告刘×1。原告刘×2。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一祺,北京思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延超,北京思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3(系王×之夫,王×之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曾用名王x)。被告刘×4(系刘×3、王×之子)。被告刘×5。被告刘×6。被告刘×7,男。被告蔚×(刘×7之母,法定代理人)。原告刘×1、刘×2与被告刘×3、王×、刘×4、刘×5、刘×6、刘×7、蔚×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1、刘×2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一祺、杨延超,被告王×委托代理人既本案被告刘×3,被告刘×4,被告刘×7法定代理人既本案被告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5、刘×6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1、刘×2诉称,刘×1、刘×2系姐妹关系,刘×4系二人之弟。刘×3、王×系刘×1、刘×2、刘×4父母。全家于2003年6月签订分家协议,约定包括x号院在内的两处房产为家庭共有财产,刘×1、刘×2二人每人享有共有财产的六分之一。2011年11月3日,因旧村改造,刘×4与北京x公司就北x号院签订腾退协议,获得安置房三套以及补偿款1287337.2元。我们认为分家协议经双方签字确认,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理应合法有效,各方根据该协议各按六分之一份额共有北x号院。该院拆迁后,该按份共有的财产形式已由北x号院转化为安置房及安置补偿款。我们有权主张分割。特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北x号院腾退补偿款1287337.2元,上述款项中7.2万元的周转费,与我方无关。其他部分,依据分家协议,刘×1、刘×2应占有总额的三分之一,二人份额不需要析清。另外,安置房现未建成,在本案我方不主张。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3、王×辩称,不同意刘×1、刘×2诉讼请求。分家单(分家协议)是刘×3起草,但不是为了分家,且尚未完成,相关人也没有全部签字确认,没有发生法律效力。该分家单草稿一直由刘×3持有,刘×1、刘×2在腾退其他院落时私自将其拿走。另外,本案所涉北x号宅院属于刘×4,刘×3无权为其做主处理其名下财产,刘×3起草上述分家单也属于越权。北x号院及其所有拆迁利益都是刘×4的,与刘×3、王×无关。被告刘×4辩称,同意刘×3所述。诉争院落是我刘×4的,与母亲、父亲等无关。分家单(分家协议)和分户协议书无效。分户协议书是为了给派出所办理迁户口用的,为的是将我从老宅院迁到诉争院落,由我打印并分别找人签字。但派出所说该协议不能用,遂将该协议退还,由刘×3保管。之后刘×3又起草了分家单,也就是刘×1、刘×2所述分家协议,具体起草原因我不清楚。该分家单刘×6没有签字,所以分家单没有经过全家同意。诉争院落是刘×4个人宅院,是1996年新批的宅基地,户主名是刘×4。被告刘×7、蔚×辩称,同意刘×4的答辩意见。蔚×和刘×4结婚后也建设房屋,蔚×并不知道分家单或分户协议的事情。刘×4无权单独处理包括蔚×份额在内的财产。从蔚×和刘×4谈恋爱开始,刘×4的父母就告知诉争院落是给刘×4结婚和婚后居住使用的。至于当时建房情况,都是其父母为完成儿子终身大事所做努力。刘×4是诉争院落使用权人,被安置人口为刘×4、刘×7、蔚×三人,诉争院落的所有拆迁利益都是刘×4、刘×7、蔚×三人的。综上,不同意刘×1、刘×2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刘×5经本院询问,表示家里为了单立户口签订分户协议书和分家协议,其签字的本意也不是分家。刘×6对此不知情,未在场,未签字。北x号的二层楼房从1996年开始至2000年建成,包括其及刘×3夫妻、刘×4、刘×6在内的家庭成员均出资,并称出资系帮忙性质,建房亦系为了刘×4结婚。2003年刘×4自行出资在院内建平房。刘×5本人认为北x号及拆迁利益都归刘×4所有。被告刘×6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刘×3与王×系夫妻,二人生育四女一子,分别是女儿刘×1、刘×6、刘×5、刘×2以及儿子刘×4。刘×4与蔚×系夫妻,育有一子刘×7。1996年3月,刘×4作为户主,刘×3、王×、刘×1、刘×5、刘×2作为家庭成员,申请获得北京市北x号院(以下简称北x号)宅基地,并获批建房。北x号自1996年开始建房,于2000年建成两层楼房一栋(含地下室)并建院墙。双方认可刘×3、王×、刘×5、刘×6、刘×1等对此次建房均有贡献,但对具体建房投入情况存在争议。2001年3月6日,刘×4与蔚×结婚,婚后居住于北x号。2003年,刘×4夫妻在北x号建西房1间。之后北x号无建房。2003年8月,刘×3曾起草分家单(分家协议),内容为:”刘×3家庭财产总分配由我壹人总分配。我家村中老房产和1996年所建村东新建两层小楼,总共分配如下:所有财产总额份额分陆份。我本人刘×3夫妻总额的陆分之壹。以下人员每人分得财产总份额的陆分之壹,应得人员名额如下:刘×1、刘×6、刘x7、刘×2、刘×4。将来遇拆迁变革,我要保证要先给刘×4夫妻一个两居室。”刘×3、王×(x)作为保证人签字,刘×1、刘×5、刘×2、刘×4在应得人员各自姓名边签字。当事双方认可该分家单所涉”1996年所建村东新建两层小楼”为北x号2000年所建成的2层楼房,签署该分家协议时,北x号全部房屋已经建成。2005年,刘×3、王×(琴)、刘×1、刘×5、刘×2、刘×4签订《分户协议书》,约定”经协商,现同意将刘×4从北京市南x号分户出来”,除刘×1,其他人均在《分户协议书》中签字。刘×4主张该分户协议系为办户口所签。2011年11月3日,刘×4作为被腾退人(乙方)就北x号签订《x村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书显示,安置人口3人,户主刘×4,共居人分别是刘×7、蔚×。刘×4获得置换、购买一居室4套,领取腾退补偿款共计1287337.2元。现安置房未建成,北x号已拆除。诉讼中,就争议事项,本院与刘×6进行了电话核实,刘×6称不知分家单或分户协议,也未就此签订任何协议,并主张未经其签字认可的任何与分家有关的协议均无效,但拒绝到庭应诉。本院据此制作工作笔录。其他当事人对上述笔录真实性予以认可。庭审中,因相关利害关系人刘×6并未签字,本院对分家单(分家协议)效力问题进行了释明,刘×1、刘×2明确表示坚持主张该分家单(分家协议)有效,主张北x号系家庭共同财产,该分家单系对家庭共有财产的分配约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分家单(分家协议)、《分户协议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x村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刘×1、刘×2明确表示要求依据2003年8月分家单(分家协议)各获得北x号六分之一的拆迁利益。故该分家单(分家协议)效力问题为本案争议焦点。依据法律规定,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公民共有,处分共同共有的不动产,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故即便采信刘×1、刘×2主张,确认相关建房出资出力人对北x号的楼房享有相关权利,该楼房系家庭共同财产,且基于分割财产目的签订分家单(分家协议),在分割处分涉案房屋时,亦应征得全部权利人之同意。现刘×6作为利害关系人并未对该协议约定内容予以签字确认,事后亦不予以追认,故该分家单(分家协议)应属无效。而经本院释明,刘×1、刘×2坚持主张该分家单(分家协议)属有效。在此情况下,刘×1、刘×2要求据此各取得六分之一的安置利益,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可根据建房投入情况和院落使用状况等另行提起诉讼对相关拆迁安置利益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1、刘×2的诉讼请求。公告费三百九十元,由刘×1、刘×2负担,已交纳。案件受理费七千七百三十七元,由刘×1、刘×2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七千七百三十七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姝雅人民陪审员  沈玉明人民陪审员  陈凤廷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冯倩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