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商初字第14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与傅登科、林鲁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傅登科,林鲁燕,林璐斐,张立,宁波市北仑灵隆箱包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仑商初字第145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明州路***号。法定代表人:邱志毅,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文波、马骥,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登科。被告:林鲁燕。被告:林璐斐。被告:张立。被告:宁波市北仑灵隆箱包厂。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水芹村水芹漕**号。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与被告傅登科、林鲁燕、林璐斐、张立、宁波市北仑灵隆箱包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在收到预交案件受理费通知的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免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员 张 怡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张晓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