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熟辛民初字第01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张宝成与俞荷玉、吕金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成,俞荷玉,吕金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熟辛民初字第0154号原告张宝成,男,汉族,1977年4月11日生。被告俞荷玉,女,汉族,1967年7月15日生。被告吕金强,男,汉族,1962年7月25日生。原告张宝成诉被告俞荷玉、吕金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荷玉、吕金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宝成诉称:2011年9月29日,二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期限为一个月,二被告以辛庄镇民乐路25号2幢203室房屋作抵押。原告将现金15万元交付给二被告,二被告出具收条一份。但到期后,二被告言而无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俞荷玉未作答辩。被告吕金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9日,俞荷玉、吕金强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张宝成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因经营需要向乙方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2011年10月29日止。甲方以辛庄镇民乐路25号2幢203室房屋作抵押。同日,俞荷玉、吕金强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现金15万元。到期后因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讼来院。审理中,张宝成表示未与二被告去房产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仅由二被告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放在其处。上述事实,有借款抵押合同、收条、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俞荷玉、吕金强向原告张宝成借款1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俞荷玉、吕金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荷玉、吕金强归还原告张宝成借款1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张宝成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246101831000001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3300元、诉讼保全费1295元、公告费613.90元,合计5208.90元,由被告俞荷玉、吕金强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5208.9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陶云芬审 判 员 孙艳文人民陪审员 蔡峰慈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袁 悦 微信公众号“”